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82號
原 告 張源雄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姚孟岑律師
被 告 陳姿吟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建物(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0 號)(權利範圍:全
部)及其坐落之同地段056-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ㄧ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而系爭房地附近之交
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4,000 元(含土地及建
物),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41,920元(計
算式:110.98㎡×104,000 元/ ㎡=11,541,92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