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1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被 告 翁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且起訴狀上缺漏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799,072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於起訴狀補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此外,原告起訴狀未附上其於本件委任訴訟代理
人林念華之委任狀,故本件補費裁定暫未列林念華為本件原告訴
訟代理人,倘原告仍有委任林念華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意思,請
儘速補正該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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