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6年度,618號
SCDM,106,竹簡,618,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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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
偵字第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箱子蝦仁陸拾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箱子南美白蝦貳拾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1紙(偵卷第1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紙(偵 卷第16至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兆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 105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 2日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同時宣告緩刑2年,甫於105年12月21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 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 悛悔戒慎,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再次任意 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於社會 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參以其行竊次數 、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2次行竊所得之白 箱子蝦仁60台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黃箱 子南美白蝦20台斤(價值 4,800元),均未據扣案,但屬其 犯罪所得,又被告雖將該等魚獲變賣,然其於警詢時陳稱忘



記賣多少錢,大概 4,000、5,000元等語(偵卷第3頁背面至 第 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僅供稱有看到店家像是小 吃攤或快炒店就拿進去賣等語(偵卷第31頁),而未就賣得 價額等情有何供述,是其詳確變賣情節及所得俱屬不明,亦 無從查證,自僅應就其竊得上開魚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28號
被 告 張兆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兆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6年3月17日下午4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果菜市場,趁無人看管之際,持田明 昇放置於攤位上之倉庫鑰匙,開啟田明昇儲存漁獲之倉庫,



竊取田明昇所有之白箱子蝦仁60台斤(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 4400元),得手後將竊得漁獲放置於機車踏板載運離去 ,並變賣求現。復於翌(18)日下午 4時22分許,騎乘上開 機車至上址果菜市場,以上述方式,持倉庫鑰匙進入田明昇 儲存漁獲之倉庫,竊取田明昇所有之黃箱子南美白蝦20台斤 (價值48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並變賣換現 。嗣經田明昇發現倉庫內漁獲短少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田明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兆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田明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之犯罪所得1萬92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依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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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