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41號
PCDV,108,補,141,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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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温有奕 

被   告 呂輝隆 

訴訟代理人 呂悅琳 
被   告 呂輝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
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亦足資
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 巷0 號房屋,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950 萬
元,則原告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交易價額應為316 萬6,667 元(
計算式:9,500,000 元×1/3 =3,166,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此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 萬6,66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
萬2,38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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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