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李凱國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蔡秉叡律師
葉正揚律師
相 對 人 李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6年度板簡字第1117號判決聲 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6萬元,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並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聲請 人細譯該確定判決內容,發現其認事用法均有明顯重大之違 誤,已依法遵期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再易字 第25號案件審理中,因相對人並已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7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所扣押之存款一旦遭領取,損害無法回復,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係主張其與相對人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業經提起再審之訴在案云云,惟本院已於民國108 年3月28日以107年度再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 ,有判決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