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54號
PCDV,108,聲,54,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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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王鴻耀

相 對 人 王灯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 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 。是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若未提起前開所列舉之 訴訟,法院即無由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第三人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 狀起訴,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99號案件受理在案。本件 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聲 請裁定停止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616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鈞院108年度訴字第499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三、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9號案件係第三人林花起訴請求 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並非由聲請人所提起之 訴訟,且聲請人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之訴訟,此 有案件查詢紀錄可稽,故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不符合強制執 行法第18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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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