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50號
PCDV,108,聲,50,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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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建宇(原名林志勇)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萬4,307 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515 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6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因和解、撤回等事由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523 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51 5 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66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 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三、查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515 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 中,且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 重訴字第523 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 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相對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辛字第17188 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



給付110 萬5,841 元本息,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 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因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停 止執行事件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及依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8萬4,307 元 〈計算式110 萬5,841 元×5 %×(3 +4/12)=18萬4,30 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8萬4,307 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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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