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己○○ 住
丙○○ 住
乙○○ 住
被 告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除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楊翔棻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三五之 九成計算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年七十二期按期攤還,如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訴外人楊翔棻繳款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自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五十八萬二千九百零七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雖以其所持放款借據 (副本)與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 (正本)筆跡不同,而 認被告並未擔任以訴外人楊翔棻為借用人之六十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進而 否定被告應負清償之責。惟查原告在核貸撥款前皆會對借用人及所有連帶保證 人親自對保,並簽訂放款借據正本,以作為核貸撥款之依據,此乃全國金融授 信之習慣,並無法條可循,此重要放款契約書,皆鎖在銀行出納部門之保管箱 裡妥善保管。至於放款借據副本只是方便授信作業翻閱之用,並不具備實質上 之作用,一般皆和客戶資料合併訂本歸檔處理。況且被告之印鑑證明與放款借 據正本之印鑑亦完全吻合,綜上所述,被告丁○○擔任楊翔棻為借用人之六十
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至為明顯,被告自應負責清償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周允興,並提出放款借據、一般撥貸放出登錄單、存入憑條 、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請求意旨略以:債務人楊翔芬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邀同案外人林 育聖、王燁超、蔣繼家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青創貸款六十 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償還辦法及利息、違約金計收辦法, 詎債務人楊翔芬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尚結欠原告五十八萬二千九百零七元及 應加計之利息、違約金。依借據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依此債務人楊翔芬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全部借款餘 欠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負立即清償之責,因被告丁○○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為此請求被告丁○○依法負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責云云 。經查,訴外人林育聖、楊翔棻二人係夫妻,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林育聖等 二人向被告丁○○稱:伊二人向原告即台灣銀行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六百萬元, 因尚剩約七十萬元無抵押物可供擔保,欲請被告幫忙,請被告就該筆約七十萬 元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請被告提供抵押物等語,訴外人林育聖並再三向 被告保證伊屆期會向銀行清償該筆貸款,絕不會連累被告,被告念及情誼,乃 提供被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安南區○○○段四二三、四一三號、同段四二三、四 一四號土地,向台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登記,林育聖於請求被告幫忙期間 ,並曾書寫切結書及感謝書予被告以表示誠意,林育聖且簽發七十萬元本票乙 紙予被告以為擔保之意。
(二)嗣被告返國後經通知前往原告即台灣銀行辦理對保手續,經銀行人員告知係就 以被告楊翔棻之兄楊漳禮為借用人之六十萬元貸款,請被告擔任擔保物提供人 兼借用人、連帶保證人,詎事後林育聖等人並未按期繳款,經台灣銀行催繳並 向被告求償,被告乃前往台灣銀行查詢,竟發現林育聖夫妻二人未經告訴人同 意,在其餘總額五百四十萬元借款之五紙借據上偽造被告之署押於借據上。依 被告向原告查詢時原告所提供給被告之放款借據觀之,以債務人楊翔棻向原告 銀行借款六十萬元之系爭借款借據,其上所記載之被告丁○○簽名顯非被告之 筆跡,此以肉眼觀之即可分辨且與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筆跡不同,足徵被告 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件借款之對保過程有諸多疑點,且多不合法之 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並未擔任系爭以楊翔棻為借用人之六十萬元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自無須負責清償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所為上開請 求,顯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感謝書、本票、放款借據(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金融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查銀行借 據是否有正、副本之分及其作用為何。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楊翔棻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三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三五 之九成計算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年七十二期按期攤還,如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訴外人楊翔棻繳款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五十八萬 二千九百零七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二千九百零七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之判決 。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借據副本上連帶保證人欄「丁○○」之印章雖為真正,但非 被告本人親自簽名及用印,借據正本上經被告本人簽名蓋章,但被告並未盡到告 知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翔棻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三五之九成計算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年七 十二期按期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訴外人楊翔棻繳款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本金五十八萬二千九百零七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般撥貸放出登錄單、存入憑條、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 放款借據正本上連帶保證人欄「丁○○」之印章及簽名,均為其本人所為,然原 告未盡告知義務,且副本上連帶保證人欄「丁○○」之印章固為真正,但非被告 本人親自簽名及用印,可能係遭楊翔棻夫婦盜用印章云云,惟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定之放款借據正本上「丁○○ 」之簽名及印章,經被告自承:「正本上的簽名及蓋章都是我所為。副本上的 印文是真正的,但不是我蓋的,也不是我簽名的。」、「(副本上的印章是何 人蓋的?)是何人蓋的我不知道,我印章放在家中的抽屜,我印章也沒有遺失 ,是何人拿去蓋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提出系爭借款放款借據正本與被告所提出系爭借款放款借據副本, 二者有關被告簽名筆跡雖有不同,惟被告對放款借據上「丁○○」之簽名及印 章係其本人所親為,既不爭執,亦自承放款借據副本上印章之真正,揆諸前開 說明,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空言 辯稱印章遭盜用云云,即不足採。
(二)被告雖抗辯:放款借據正、副本,被告之簽名不同,顯見原告未盡告知連帶保
證義務云云。惟證人即原告銀行職員周允興到庭證稱:「(為何原告提出之借 據與被告提出之借據不同?)因我們銀行作業以正本為主,正本一般是放在金 庫,副本則是為了輔助銀行作業方便,放在總務課金庫內,副本丁○○也有蓋 印鑑在上面,但是沒有簽名在上面,後來我有通知他,叫他拿回去簽,正、副 本是同時蓋用印章,銀行作業每一筆借款都會有正副本,都會請借款人及連帶 保證人同時簽正副本,正副本內容應該一樣,被告提出的借據即是系爭借款的 副本。」、「當時發現副本漏簽,通知被告拿回去簽,但當時是何人拿回去簽 的已記不清楚。對保是在撥款前幾日,被告來時還說他是剛從大陸回來,對保 當日我們就發現被告漏簽副本,至於是通知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我已記不清 楚了。」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當時對保情形?) 當時除了被告講的人外,我也在場,我在場有告知被告說簽下去就要負連帶保 證人的責任::」等語(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諸原 告所提出之放款借據正本最末一項「聲明事項」記載「借用人、連帶保證人及 擔保物提供人特此聲請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前開全部條款用容,並同意並簽章 」,被告既自承正本係經其本人簽名蓋章,則其顯係同意放款借據上所載之契 約內容才簽名蓋章,自不容其事後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原告未盡告知義務, 亦無足採。
(三)又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財政部金融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函查銀行借據是否有正、副本之分及其各自作用為何?如二者內容不符時,以 何何為準?上開二者均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二七九次委員會會議決議以 供參酌,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二七九次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為:銀行與 借款人於簽訂借據或借貸契約時,原則上應簽立正本二份,由雙方各執一份, 銀行業者如因作業考量,則得以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影本交借款人收執; 。又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並稱:「基於實務作業便利考量, 一般銀行多以加蓋「與正本完全相符」戳記之放款契據影本交付借款人收執, 至或有部分銀行於簽訂授信契約時,以簽立正、副本之方式為之,並將副本交 由借款人收執,此項作法似應與前述交付影本之方式無異,均係提供借款人留 存,以備日後查考之用,有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台融局 (一) 第八九一三九一九四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九年六 月十五日全授字第0五八三號函附卷可憑。可知副本之作用,僅係提供借款留 存,以備日後查考之用,如有不符時,自應以正本為準。是原告主張其在核貸 撥款前皆會對借用人及所有連帶保證人親自對保,並簽訂放款借據正本,以作 為核貸撥款之依據,此乃全國金融授信之習慣,此重要放款契約書,皆鎖在銀 行出納部門之保管箱裡妥善保管,至於放款借據副本只是方便授信作業翻閱之 用,一般皆和客戶資料合併訂本歸檔處理等語,與真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被告亦自承放款借款正本上之簽名及蓋章均係其本人所親為,則其與原告間就 訴外人楊翔棻就系爭六十萬元借款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應無疑義。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二千九百零 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贅敘,併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翁金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