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8年度,4號
PCDV,108,消債全,4,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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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潘國文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 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其 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 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 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 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 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係出於不能清償 之情事。就諸債權人而言,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應全部保存列 入清算財團,乃有益於全體債權人。此外債務人名下之不動 產,亦為債務人居住所在地,為債務人本身生活維持之關鍵 ,爰聲請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1842號及106 年度司 執字第13311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 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且其債權人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對聲請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查封鑑價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固堪認定。惟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 償取得之財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聲



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 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 日後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 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況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 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而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之財產按債 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 行。此外,前述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已經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 止執行中,聲請人贅於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就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何必要,併與敘明。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聲請停止前述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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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