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8號
PCDV,108,抗,8,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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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錫珊 
相 對 人 席樂文(Norman Sliver)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
12日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 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裁定前,抗告人已於107 年11月19 日簽署委任書交付檢查人,此有簽收書、EMAIL 可稽,故抗 告人並無原裁定理由所指「消極不為交付檢查人委任書」之 情事,且抗告人早於107 年2 月間,依檢查人之指示提供財 務報表、分類帳、合約書等資料,並已於107 年5 月15日給 付檢查人第1 期酬金,抗告人早已配合檢查人之查核作為, 何來消極妨礙檢查?況檢查人依法院裁定執行檢查,不待被 檢查公司出具委任書,原裁定認抗告人未簽署委任書,即為 消極妨礙檢查,實屬無稽。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股東,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3 %以上,於105 年間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 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68號 裁定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檢查人,並經抗告人提出抗告、再 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非抗字第108 號裁定再抗 告駁回確定在案,故本院選派之檢查人李孟燕會計師,自得 依法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自明。 ㈡嗣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於107 年4 月2 日發函請抗告人



簽署委任函,並於委任函簽署10日內預付報酬,且應提供公 司登記資料、編制財務報表所依據之帳冊、記錄、文件、股 東名冊、合約及相關股份轉讓交易資料、董事及股東會議事 錄、銀行對帳單或存摺及憑證等,而抗告人雖於107 年5 月 15日支付酬金20萬元,然未簽署委任函,嗣經原審以107 年 10月16日新北院輝民陽107 年度司字第66號函詢問檢查人及 抗告人是否已簽署委任書,該函分別於107 年10月18日、19 日送達抗告人、檢查人,嗣檢查人於107 年10月24日發函表 示迄未收到抗告人簽署之委任書,抗告人則於107 年11月1 日陳報已於107 年2 月提供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並於同年 5 月15日支付第1 期報酬等語,事後抗告人於107 年11月19 日簽署委任書等情,有本院107 年10月16日新北院輝民陽10 7 年度司字第66號函、君盈會計師事務所107 年10月22日君 發字第1071000001號函、檢查人簽收委任函之傳真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於檢查人在107 年4 月2 日發函通知簽署委任書 起,迄至107 年11月19日始簽立委任書一情,堪以認定,足 認抗告人未及時、適時簽署委任書,顯有妨礙檢查業務之進 行,原審審酌本件自選派檢查人裁定確定之日即106 年10月 5 日起,抗告人未交付委任書,致檢查人受選任至今,仍無 法開啟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已違反公司法 第245 條第3 項規定,故科處抗告人3 萬元之罰鍰,依法有 據,並無不當。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遲至107 年11月19日始簽署、交 付委任書,時間上已有遲滯,且於原審詢問是否已交付委任 書時,則未表示是否已簽署,復未說明有何無法簽署委任書 之正當事由,至抗告人抗辯已於107 年2 月交付相關文件資 料,且委任書並非檢查人執行業務所必需云云,然為兼顧檢 查人進行檢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職務之順暢及抗告人之 營業秘密,檢查人或其所屬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執行檢查職務 時,自應當場出示檢查人之委任書正本及所屬會計師事務所 職員證件正本以供識別,是委託書應為檢查人執行業務所必 需,又縱使抗告人所稱已於107 年2 月交付相關資料與檢查 人一節屬實,然抗告人既未簽署委託書,檢查人即未能開始 執行檢查職務,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查核程序有妨礙、拒絕及規 避之行為,原裁定依法科處抗告人3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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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