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70號
PCDV,108,抗,7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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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羅薏琪

相 對 人 余非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3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 與丞商企業有限公司趙昱茵、趙于萱、林益弘陳秋敏等 人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到期日為 107 年12月20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當時係高中學生身分,與丞商企業有 限公司無任何僱傭關係,亦無業務金錢往來,抗告人僅係繼 承之相對人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是否有系爭本票 之債務,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並非本件非訟程 序得以審理之標的,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如 發票人即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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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丞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