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張文政
吳秀謹
相 對 人 沈良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8年1月14日本院107年度司
票字第776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 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 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分別就系爭本票及2紙票面金額合 計新台幣(下同)140萬之支票(票據號碼:KF0000000、 KF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擔保相對人對抗告人之140萬 元債權,而相對人早已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將系爭支票兌付 ,實現140萬元之債權,是相對人既已獲兌付支票140萬元票 款,抗告人即已清償140 萬元之債務,則相對人自不得再持 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云云。惟查,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既屬非訟事 件,則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 式上審查相對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抗告 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至於抗告人辯稱已清償 債務等節,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問題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