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57號
PCDV,108,抗,57,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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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林麗娟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
3 日本院107 年度法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 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 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 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 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 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 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 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 不行使職權,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 時管理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係借名登記擔任翔程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翔程公司) 之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參與經營,且抗告人雖曾與翔程公 司負責人游英祥有婚姻關係,但雙方早已分居,且於民國10 7年4月間辦理登記離婚在案。是以,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臨 時管理人,強令抗告人對翔程公司之欠稅負責,有欠公允, 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翔程公司之唯一董事游英祥於107年5月2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在案,有繼承繼統表、戶籍資料查 詢清單、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87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可知翔程公司現無董事可行使職權。又相對人主張 翔程公司尚積欠107年3、4月營業稅滯怠報金新臺幣(下同)



91,109元,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欠 費查詢情形表(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堪認屬實,足認相 對人係翔程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翔程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洵屬有據。又查抗告人為游英祥前任配偶、翔 程公司之創始股東之一,至今仍為翔程公司股東,且抗告人 之母親林張幼,及抗告人之兄弟林志展林宗益,亦均為翔 程公司之股東,而抗告人之母親高齡82歲,抗告人胞兄林志 展為中度身障人士,有原審卷附身障主檔查詢足參,足認抗 告人對翔程公司具利害關係且關係密切,對翔程公司之營運 及財務狀況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當能妥適處理翔程公司之事 務,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堪認適當。抗告人雖 以其未實際出資、參與經營,原裁定強求伊對於翔程公司之 欠稅負責,有欠公允云云,惟原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翔程公 司臨時管理人,係由抗告人代行董事職權並處理翔程公司事 務,並非由抗告人以自己之財產繳納翔程工司積欠之稅款, 尚無從依抗告人前開主張,遽認其不得擔任臨時管理人。四、從而,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審酌抗告人為翔程公 司股東之一,且與其他股東間具有血緣關係,而認抗告人對 公司債務自為熟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處理翔程公司事務, 選任抗告人為翔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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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程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