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高清池
相 對 人 譚瑜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21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譚瑜燕借款給抗告人高清池新臺幣(下同)肆佰萬 元,該借款金額係抗告人自民國101 年4 月1 日開始陸續 向相對人分3 次借款累計金額,共計肆佰萬元,而且抗告 人每月都有付利息現金兩萬元,並當面交付給相對人,相 對人所執兩筆本票係同一筆借款肆佰萬元之款項。當初因 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於105 年5 月1 日借款到期,相對 人表示要求抗告人重新寫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故會 有兩張同筆借款本票;而抗告人寫好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本票並交給相對人時,聲請人表示忘記帶如附表編號2 所 示本票了,其後亦未歸還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予抗告人 。
(二)該筆借款債權400 萬元,已於107 年3 月10日於抗告人上 班之辦公室內雙方口頭同意,如抗告人還款280 萬元於相 對人即一筆勾銷,相對人亦會歸還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給 抗告人,現場有相對人大兒子陪同在場。其後抗告人亦依 107 年3 月10日口頭協定,分兩次還款給相對人,但相對 人並未依協定返還本票,現金一拿到即衝入房間並鎖門, 還打電話請警員來處理,警員表示民事紛爭無法處理,最 後雙方還到文一分局再寫一張還款證明書,現場有警員看 到可作證。
(三)之後相對人還有打了三通電話給抗告人,說仍有積欠款項 ,還完後始歸還本票,並陳稱口頭協定不能當證據,聲請 人認為係爭債務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 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 ,詎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107 年司票字第7247 卷第5 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又執票人聲請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既屬非訟事件,則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 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是否為本票執票 人,能否行使追索權,抗告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 之,至於抗告人辯稱已清償借款等節,縱令屬實,亦屬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問題,殊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應另行向管轄 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恰,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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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7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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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2月22日 │4,000,000元 │106年5月1日 │106年5月1日 │452009 │5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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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5月1日 │4,000,000元 │105年5月1日 │106年5 月1 日 │684233 │5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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