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施宗邦
被上訴人 強鼎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1 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小字第275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開計程車25年,引擎大修從來沒有如此大 漏油,係組裝不好產生引擎室大噴油,將引擎室噴滿油污穢 ,此有照片3 張可證。前審法官告知不要開危險,安全考量 ,並非伊開壞,有證人看到噴油也聞到臭油味,請求廢棄原 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 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 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狀所載上訴理由,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是本件上訴人並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 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 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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