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非調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葉銘修
葉嫣玲
相 對 人 葉勇達
上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 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 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
又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二、查,本件聲請狀未載明相對人住居所,經本院依職權查閱, 得知相對人戶籍在新北市○○區○○街0號,此有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聲請人二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彼等對於父親即相對人的扶養義 務事件,屬於「非訟事件」,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專屬「受 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因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 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是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
三、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轉於所屬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