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8年度,7號
PCDV,108,家陸許,7,201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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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友斌  
代 理 人 陳銘   
相 對 人 吳妤甄  
      (原名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民初字第2428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 破裂,已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民初 字第2428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已生效,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 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影本、民事判決效力 證明書影本、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 證書等件為憑。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 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 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 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 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 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 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 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 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 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 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 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經查,聲請人提 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民初字第2428 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09年11月16日判決,嗣並於西元



2010年4月6日生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在卷可 憑。再者,該確定判決係以:「原告陳友斌與被告吳玲草率 登記結婚,本院對其對待婚姻草率的態度予以批評。鑑於雙 方婚姻基礎差,雙方婚後性格差異,無法和睦相處,未建立 起夫妻感情。經本院主持調解,原告表示雙方無法和好,現 原告請求離婚,予以准許。」為由,而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 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 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 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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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