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事聲字,108年度,3號
PCDV,108,家事聲,3,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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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劉恬安 
代 理 人 劉勝豪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李鴻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劉恬安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鴻維因給付
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家暫字第9 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 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 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 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所為撤銷並駁回系爭車輛強制執行之裁定不服,而提出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劉恬安提出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車輛,本院於執 行前亦確認系爭車輛確實屬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李鴻維所有,



並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於債務人住所之車庫執行,惟債務 人之父在場表示系爭車輛已轉讓他人,但無提出相關事證, 遂依法完成查封之之程序,發生查封之效力。惟本院執行處 依法通知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查封登記時,監理機關函覆前述 車輛己於107 年9 月6 日過戶他人,無法辦理該車輛之查封 註記,本院執行處乃於107 年10月17日裁定撤銷並駁回債權 人就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又車輛動產物權讓與係以交付為 生效要件,監理機關登記名義人資料,非系爭車輛動產物權 讓與之生效要件,不因登記名義人變更而生私權變動,執行 機關就執行標的物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僅須以財產外觀 認定。依前所述,系爭車輛既已生查封效力,本院執行處僅 依主管機關管理車輛所為之登記措施逕認定債權人執行不屬 於債務人所有之汽車,違反執行名義內容,撤銷並駁回債權 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 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 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 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 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查封應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之,惟查封之動 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執行機關僅以查封時是否在債務人占 有中為認定之標準。至是否為債務人占有,則應就具體情形 ,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為判斷。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於107 年7 月18日持本院107 年度家暫字 第40號暫時處分裁定,聲請就債務人所有之系爭車牌號碼00 00-00 號車輛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嗣於107 年9 月28日下 午2 時40分至債務人李鴻維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 00○0 號之住處,由債權人之代理人指封切結;而在場之債 務人父親李登福雖表示該車輛日前已移轉登記予他人,惟未 提出相關證明;本院書記官乃就系爭車輛實施查封,將系爭 車輛交付債權人保管,並由債權人之代理人、債務人之父親 及相關在場人員於閱覽查封筆錄後而於其上簽名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家暫字第9 號給付扶養費 執行案卷查明屬實,顯見本院於實施系爭車輛之查封程序時 ,系爭車輛依其外觀狀態可認係在債務人李鴻維之占有中。 依此,本院執行處依債權人之指封及債務人李鴻維之占有外 觀,而由形式認定系爭車輛係屬債務人李鴻維所有後予以查



封,所實施之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107 年10月5 日北監車字第1070218682號函( 見本院執行卷)及本院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系 爭車輛雖已於107 年9 月6 日完成車籍過戶登記於第三人劉 仁光,且債務人父親李登福於上開查封日期雖在場表明系爭 車輛已過戶予第三人,惟按動產物權係以占有為公示方法, 汽車過戶登記手續,不過僅為行政上之管理措施,並非汽車 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尚不得以此即遽認汽車所有權之歸 屬。原裁定未審究於此,逕以系爭車輛依車籍資料判斷非屬 債務人所有為由,而撤銷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並駁回債權 人就系爭車輛強制執行之聲請確有不當,異議意旨指摘此部 分為不當,依法即屬有據。倘債務人或第三人劉仁光對此仍 有所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究竟係債務人李鴻維,抑或第三人劉仁光,尚待審認方能 確定,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應由債務人、第三 人劉仁光另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6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 資解決,方為妥適,附此敘明。
五、從而,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強制執行及 駁回其聲請之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 廢棄,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續行依法審究辦理。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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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