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65號
PCDV,108,婚,65,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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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丙○○ 


特別訴訟代理人
即原告之女兒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甲○○  中國大陸人士,應送達地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 事訴訟事件。
本件原告起訴時為先位及備位聲明,嗣於本院108年1月9日 調查程序以言詞撤回先位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因斯時尚未進入言詞辯論程序,原告撤回即無須被告同意 ,是原告得逕行撤回該部分請求,合先敘明。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中風癱瘓,有鼻胃管、尿管,長期臥床,無法自 行下床,此有原告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 足認原告丙○○係無訴訟能力之人。本院遂依原告之子女乙 ○○之聲請,於民國108年1月9日當庭裁定選任乙○○為原 告丙○○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與中國大陸人士之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 22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婚後下落不明,兩 造無法共同生活。依資料顯示被告曾多次入境臺灣,但被告 未曾前來探視原告,且音訊全無,兩造婚後分離已逾16年, 與人倫常情相違,可認兩造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兩造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離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 紀錄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女蔡雅娟到庭證稱:「 我就讀小學一年級時,原告就離家出走,直至原告於102年 中風,透過親戚找到我們子女,我們子女去看原告,當時原 告意識清楚但癱瘓,原告沒有向我們說她曾與大陸男人之被 告結婚,原告家裡亦無男人,直到去年我們子女要為原告辦 理政府補助,去申請原告戶籍謄本才發現原告曾與中國大陸 男人結婚,我們子女不清楚當初原告為何會辦結婚,後來, 原告的姐姐出現,我們問原告的姐姐,她說她也不知道原告 有與中國大陸男人結婚,現在原告意識不清楚,這幾年都沒 有任何中國大陸男人寫信或打電話來,我們也不知道被告的 聯絡方式。」等語。因被告行蹤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 公示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 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 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 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 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 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即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被告音 訊全無,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分居已逾十六年,顯見被告 主觀上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 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 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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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