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鄭嫦慧
相 對 人 張邦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77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02 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2110),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 押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可認為訴 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85年度全字第27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 擔保物後,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85年度 執全字第198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為執行在案,嗣 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為擔保。茲因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已撤銷 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調閱本院85年度全字第2733號、85年度執全字第1981號、 105 年度存字第177 號及104 年度聲字第156 號等相關卷宗 審核,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執行法院亦已撤銷 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7 年12月 20日以台北中崙郵局第270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 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2 月23日北院 忠文查字第108000094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 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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