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梁國興
相 對 人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5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0 %,其餘70%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除相對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內列舉之資料使用 費40元,非屬本案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聲請人所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由相對人負擔70%,故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4,550 元(計算式:6,500 ×70÷100 =4,550 )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