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94號
PCDV,108,司聲,194,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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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鄭通  


相 對 人 張曉生(兼鄭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鄭智遠(即鄭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 萬2,97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 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 3 年度重訴字第769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89 號判 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 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72,973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應於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80,000元 部分,經依職權調閱卷宗審核,並無聲請人聲請最高法院確 定律師酬金之裁定,依上說明,應暫予剔除該部分費用,待 聲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後,自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 訴訟費用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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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