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48號
PCDV,108,司聲,148,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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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廖英琇 
代 理 人 吳柏興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鞋類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守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4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5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2 , 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不服提起上訴後均撤回上訴,業經 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860 元,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2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3,944 元(計算式:9,860 ×2 ÷5 =3,944 ),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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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