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曾語蘋
相 對 人 三鶯氣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卓文仁
相 對 人 詹彩玉
上列當事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23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
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五二三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5年度 司裁全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 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辦理提存,並經 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8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前開債券即將屆期,為此聲請以面額相同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變換等語,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523號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889提存書等 件影本為證。本院經審認聲請人聲請變換之上開債票與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23號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 保物尚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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