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468號
PCDV,108,司繼,468,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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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468號
聲 明 人 簡子恩 
法定代理人 簡于倩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簡子恩係被繼承人簡素月之孫, 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 人戶籍謄本、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簡素月與聲明人簡子恩為祖孫關係,被繼承 人於107年11月26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女即第 1順序之繼承人簡于倩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中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然被 繼承人之子邱士峰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 繼承,此有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是依 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 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邱士峰為繼承 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子女即本件聲明人自非當然繼承,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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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