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302號
聲 明 人 陳孟儒
聲 明 人 陳欣筠
聲 明 人 陳叡禹
聲 明 人 陳瑀嫺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宗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乙○○、丁○○、己○○、戊○○為 被繼承人甲○○○之孫,為代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 107年11月24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 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 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合先敘明。
三、其次,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 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 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法 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 棄繼承權之要件,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明人乙○○、丁○○、己○○、戊○○為被繼
承人甲○○○之孫,現仍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此 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參。其四人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並由法定代理人丙○○行使允許權,然未釋明本件 拋棄繼承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經本院定期通知補正 ,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具狀陳稱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口頭提 及遺產由在世六名子女繼承,被繼承人雖無銀行往來債務, 但目前居住房屋為都更後另行貸款取得,係由其子申請新臺 幣(下同)800萬貸款並繳納貸款及稅捐等費用,法定代理 人有能力給予聲請人經濟生活無憂匱乏,故代為聲請拋棄繼 承等語(見卷附108年2月18日陳報狀所載)。本院審酌上情 ,考量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尚有土地3筆及建物2筆,房地現值 約1581萬1300元(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份),即便如法定代理人丙○○所稱被繼承人尚有房屋貸 款未清償完畢,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毋庸對該債務負擔 清償之責,然亦喪失對上開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之繼承權,是 否對其等有利尚非無疑;且被繼承人其餘子女均未拋棄繼承 ,足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債甚明。執此,法院僅從形式 上審查,即可認定本件法定代理人丙○○違反未成年人利益 保護原則,非為未成年人乙○○、丁○○、己○○、戊○○ 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至為明顯,此允許既因非為未成 年子女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 明人乙○○、丁○○、己○○、戊○○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是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