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255號
PCDV,108,司繼,255,201903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55號
聲 明 人 蔡汶樺 
      蔡翔宇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庭讌 
      蔡坤達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蔡汶樺蔡翔宇係被繼承人陳良 京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死亡,聲明人等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良京與聲明人蔡汶樺蔡翔宇為祖孫關係 ,被繼承人於107年12月1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 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 人之子女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中子女林祥麟王思汝業 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61號准予拋棄繼承在案;其女郭庭 讌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 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然被繼承人之子莊宗遠於 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資料 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足憑。是依民法第1139條 規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莊宗遠為繼承人,則繼承順 序在後之孫子女即本件聲明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