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陳緞
相 對 人 蔡秀珍
相 對 人 陳寬益
相 對 人 陳詩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蔡秀珍、陳寬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共同簽發票號286953號本票內載憑票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其中之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蔡秀珍、陳寬益為強制執行。相對人蔡秀珍、陳寬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共同簽發票號286954號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其中之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蔡秀珍、陳寬益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就票號286957號、286955號本票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蔡秀珍、陳寬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所簽發之本票4 紙 ,已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 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 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 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三、經查,聲請人稱伊業已將票據提示相對人,未獲付款,惟本 件聲請人聲請之票號286957號本票,記載到期日為民國107 年1 月10日,在記載之發票日民國107 年12月10日之前,依 法視為未記載到期日,又經裁定命補正提示日結果,聲請人
補正狀主張該本票係於發票前之107 年1 月10日即向發票人 提示,並無理由,且與聲請人主張屆期提示之主張相異,另 就票號286955號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係為見票即付之本 票,聲請人聲請狀未有提示之日期,經裁定命補正提示日結 果,聲請人補正狀內並無主張提示之日期及提示之行為,自 難認就該本票已向發票人為提示一節為釋明,是聲請人就上 揭二紙本票之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聲請裁定之票號286954號、286953號本票,則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