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80號
PCDV,108,司拍,80,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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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汪素珍 
相 對 人 邱耀輝 

關 係 人 邱祥輝 
關 係 人 格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祥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 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 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 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邱良山前於民國88年9 月8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關係人格思實業有限公司向聲請 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670,00 0 元之抵押權,嗣於95年11月3 日變更擔保金額為最高限額 5,450,000 元,其後於96年6 月5 日變更債務人為關係人邱 祥輝,嗣因相對人邱耀輝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10 1 年9 月14日變更所有權人為相對人邱耀輝,均依法登記在 案,惟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另相對 人邱耀輝於101 年9 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 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600,000 元之抵押權,嗣於 103 年8 月11日變更擔保金額為最高限額5,020,000 元,依 法登記在案。茲關係人邱祥輝格思實業有限公司、相對人 邱耀輝對聲請人負債共計34,419,939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 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 書、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狀申請書、信用 狀、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等影本為 證。本院於108 年2 月1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 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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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