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十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被 告 甲○○ 住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健堯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乙○○自被告林健堯受胎所生之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林健堯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結婚,婚後未久,原告即因與被告 林健堯個性不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賦分居,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始協議離 婚,惟於雙方分居期間,原告認識現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智遠,並由陳智遠受孕 ,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是時,原告與陳智遠已於 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結婚,惟因被告甲○○出生之之日,距原告與被告林健堯離婚 之日期不到三百零二天,距原告與陳智遠再婚之日,亦未逾一百八十一天,依民 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被告甲○○應推定為被告林健 堯與原告之婚生子女。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甲○○之血型均為0型,訴外人陳智遠之血型為A型,血型上並 不矛盾,是原告之受胎實際非自被告林健堯,而係陳智遠。按之受胎,係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之一方能證明非 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 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林健堯受胎所生,為此依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鑑定血緣關係。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 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甲○○與林健堯或陳智遠之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健堯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結婚,婚後未久,原告即因與被
告林健堯個性不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賦分居,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始協議 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惟於雙方分居期間,原告認識現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智 遠,並即於與被告林健堯離婚後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結婚,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五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份及離婚協議書一 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甲○○與林健堯或陳智遠 之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經依白血球表面抗原分析結果、血型及聚合酶DN A分析結果,陳世遠和被告甲○○間無法否定其親子血緣開係(被告林健堯未前 往受檢而無檢驗報告),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高總行 字第八九0四七七0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甲○○應非原告乙 ○○自被告林健堯受胎所生之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 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 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 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與被告林健堯結婚後迄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始離婚,而被告甲○○係於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五日出生,是本件被告甲○○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林健堯婚姻關 係存續中無誤,則被告甲○○依法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林健堯之婚生子,然被 告甲○○與陳智遠間確無法否定其親子血緣開係,應非原告自被告林健堯受胎所 生,已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一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求為 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林健堯受胎之婚生子,洵屬正當,應予淮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沈 揚 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張 清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