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62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呂瑞彩即林坤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林秀云即林曉萍即林坤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林明德即林坤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林明富即林坤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坤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坤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叁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玖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坤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肆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壹拾叁萬伍仟元部分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其請求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以後之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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