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42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黃鈺穎
債 務 人 林美利
債 務 人 葉家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壹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4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美利(原名:林美莉)於民國(下同)94年02月
01日邀同葉家澤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整,借期至99年02月01日屆滿,利息約定自貸放
日起第一至六期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46%機動計
付,中間期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7.96%機動計付,
末六期改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46%機動計付,其
後簽立借據內容變更契約書改約定利息自95年08月01日起依
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43%機動計付。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
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
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
違約金(借據第五條)。
(三)嗣債務人林美利(原名:林美莉)於前曾參與債務協商,
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3年06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
期未依約繳款者,即協商失效,債權人並得回復原契約條件
。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7年11月10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約定書
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
自得請求債務人應連帶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70,112元及
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內容變更契約、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約
據、放款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戶謄。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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