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14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黃鈺穎
債 務 人 陳彬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捌萬零貳佰叁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彬弘於民國(下同)106年02月16日向債權人
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借期至113年02月16日屆
滿,利息自撥款日起前三期採固定利率年息1.99%,自第四
期開始則全部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6.
17%機動計付。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
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
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
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
第四條)。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7年12月16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個金授
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
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780,
2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暨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
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6147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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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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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陳彬弘 │自民國107年1│至民國108年0│年息7.23% │
│ │780232│ │2月16日起 │1月15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8年1│年息8.676% │
│ │ │ │1月16日起 │0月15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7.23% │
│ │ │ │0月16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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