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治鈞
張培元
王世杰
楊爾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12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治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培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世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爾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之記載, 更正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治鈞、張培元、王世杰、楊爾豪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4 人僅因車禍糾紛,一時氣憤之餘,未循正途解決 雙方歧異,竟共同決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身體健 康法益,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挫瘀傷、頭部腦震盪、右臀部 挫瘀傷之傷害,其等行為實值譴責,考量其等坦承犯行之態 度,惟迄今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等4 人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 年度偵字第12660 號
被 告 葉治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培元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世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爾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治鈞(綽號「葉狗」)、王世杰(綽號「肥杰」)、張培 元、楊爾豪(綽號「爾豪」)於民國105 年2 月13日上午3 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笑傲江湖KTV 前 ,因其等友人邱柏偉(就許躍騰所指述傷害、搶奪罪嫌,另 簽分偵辦)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 上午3 時11分許遭許躍騰(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審交 簡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酒後駕駛車號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復往前推撞楊爾豪之友人吳承
遠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黃焌恩(原名 黃俊達;綽號「達達」)和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喬」成年男子在該處聚集,關心處理狀況。葉治鈞等4 人因不滿許躍騰之處理態度不善及許躍騰踢踹黃焌恩(許躍 騰此處所涉傷害罪嫌,未經告訴),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 上前包圍許躍騰並動手毆擊,致許躍騰受有左眼眶挫瘀傷、 頭部腦震盪、右臀部挫瘀傷之傷害,直至在場員警制止,其 等始罷手。嗣經許躍騰驗傷後報警處理,復經員警調閱相關 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供許躍騰指認而查獲。
二、案經許躍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治鈞、王世杰、楊爾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張培元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 人許躍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柏偉於警詢及另案 (本署105 年度偵字第2090號案件,下同)警詢之證述、證 人黃焌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承遠於另案警詢之 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5 年2 月13日 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090號起訴書、警 員賴意勛105 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車號 分別為1630-WV 、AGD-581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告訴人及證人邱柏偉、吳承遠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警員黃鈞佑105 年2 月13日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密錄器影像畫 面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張、車禍現場 及車損照片22張、告訴人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葉治鈞、張培元、王世杰、楊爾豪上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治鈞、張培元、王世 杰、楊爾豪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治鈞、張培元、王世杰、楊爾豪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其等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居 婷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