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9號
PCDV,108,勞訴,9,201903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蔡承達 


被   告 新加坡商絲艾產品標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mes Andrew Sellors(中文名:詹姆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抗字第978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8 月7 日起
至回復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
同)46,283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63,26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則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因未確定僱傭
存續期間,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原告1 年薪資總
和之10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每月薪資為46,283元,
以10年計算,薪資總額為5,553,960 元(計算式:46,283元×12
月×10年=5,553,960 元),原告聲明第㈠項請求之價額即為5,
553,960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給付薪資,核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不併算之。另原告訴之聲明第
㈢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63,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訴訟
標的金額即為163,260 元。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717,220 元
(計算式:5,553,960 元+163,260 元=5,717,220 元),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17,22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57,628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814元(計
算式:57,628元×1/2 =28,814元)。本件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貳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貳萬捌仟
捌佰壹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絲艾產品標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絲艾產品標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