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勞退金制度之適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6號
PCDV,108,勞訴,6,201903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吳文崎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退金制度之適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退休金制度適用舊制之勞工退休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擅自將其自舊制之勞工退休金制度辦理退保,改投 保成勞退新制,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表達其勞工退休金制度適 用之疑義,被告卻拒絕改正,足見兩造就勞工退休金適用之 制度有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86年4月2日起任職於台北 縣中和市清潔隊,擔任清潔隊員,嗣台北縣中和市清潔隊為 因應94年7月1日所施行之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遂對於其所 屬之員工核發勞工退休金制度意願徵詢表,原告於上開徵詢 表上填寫其勞工退休金應適用舊制,然台北縣中和市清潔隊 卻於94年11月21日擅自將原告自舊制之勞工退休金制度辦理 退保,並改投保成勞退新制。又台北縣中和市清潔隊雖曾於 94年11月21日有解雇原告之行為,然其隨即於同日復又聘任



原告為清潔隊員,且原告之職位名稱雖由工友乙職調整改為 清潔隊員,惟工作內容、條件一致,並無任何實質異動,原 告亦未有自請退休之行為,則台北縣中和市清潔隊上開重新 聘僱原告之行為,顯係為規避勞工年資計算之方式,故原告 前後工作年資之計算方式仍應合併計算。後因台北縣升格為 直轄市,原告之雇主即由台北縣政府中和區清潔隊轉換為被 告,惟因台北縣與新北市所管轄範圍、所屬機關及機關配置 人員等均無二致,被告既屬於台北縣升格後之直轄市單位, 自應承認台北縣中和區清潔隊所屬員工之法律關係,故原告 之勞動契約應由被告所承接,且其於台北縣中和市清潔隊之 原有工作年資應由被告繼續予以承認。原告雖多次向被告表 達其勞工退休金制度適用有前揭疑義,被告均拒絕改正,並 仍持續按月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0條、第1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之 退休金制度適用舊制勞工退休金。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4年11月21日原任職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工友,其投保 單位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嗣於同日解僱後另行僱用為清潔 隊員,其投保單位變更為台北縣中和市清潔隊,是原告經台 北縣中和市解僱後復行僱用為清潔隊員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加保時,因其投保事業單位業經變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之退休金制度即應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制度,不得再選擇勞基法舊制之規定。(二)況原告於94年11月21日原任職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工友之薪俸 (月支薪90點),與再行僱用為清潔隊員之薪俸(月支150 薪點)不同,且投保薪資亦不同,原告94年11月21日解僱前 任職工友之投保薪資為2萬7600元,同月21日後僱用為清潔 隊員之投保薪資係4萬2000元,故原告主張其職位名稱雖由 工友調整為清潔隊員,惟工作內容、條件一致,並無任何實 質異動云云,實與事實不符。原告復行僱用為清潔隊員已非 原勞動契約之履行,實屬離職後再受僱之情形,應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勞退新制。(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8年2月26日筆錄,本院卷第39頁 ):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86年4月2日起受僱於台北縣中和市清潔 隊,擔任清潔隊員,於94年7月1日就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 願徵詢表,仍選擇勞退舊制,台北縣中和市清潔隊自94年11 月2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依據新制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有原告提出原證1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 原證3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 23、33頁)。
(二)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為被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 可按(見本院卷第33-37頁)。
(三)台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原名為台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更名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將各區公所之 清潔隊歸屬於被告所屬,有被告提出之附件1之被告簡介可 按。
(四)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於94年11月21日解僱原告(當時俸點為月 支薪90點),並於同日重新僱用原告(俸點為月支150點) ,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解僱通知書、僱用通知書可按(見本 院卷第39-41頁),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於94年11月21日解僱 原告,並未支付資遣費,亦未結清舊制之退休金。(五)原告與被告於99年12月25日另定勞動契約,有被告提出之附 件2之勞動契約可按。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擅自將其自舊制勞工退休金制度辦理退保 ,並改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爰依據勞基法第20條、第10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 原告主張應適用勞基法第20條、第1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雇主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 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 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 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 日起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於94年7月1日施行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已 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自應適用勞 基法之退休金計算標準。
2.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 ,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 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又勞工退休金條 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 定改組、轉讓或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進行併購者 ,其留用勞工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



一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之退休金制度及保留 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之事業單位應予承受 。」。準此以解,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及施行後均受僱於 僱於同一單位者,得適用勞基法舊制之規定,但如離職再受 僱者,則需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如事業單位依據勞基法第 20條規定而改組、轉讓、合併、併購者,受讓之事業單位則 需承受之前之勞工選擇之退休金制度,再為敘明。 3.被告抗辯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已於94年11月21日解僱原告,並 於同日重新僱用原告,支付俸點不同,自合於離職後再受僱 之事由云云,然查:
(1)「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各級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以下 簡稱各機關學校)工友於離職後再受僱者,應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惟各機關學校工友如係配合政府員額 精簡政策辦理移撥改僱者,實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該類人員 權益應予保障,得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 ,繼續適用原選擇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月26日勞動4 字第0940004513號函)。「二、基於「總量管制、遇缺不補 」係目前所有公務機構勞工(即技工、工友、駕駛人等)進 用及調動之原則,本會業以94年1月26日勞動4字第09400045 13號函釋:配合政府員額精簡政策而辦理移撥改僱者,即得 繼續適用原選擇退休金制度。至其餘非依前揭規定,於96年8 月2日前已發生轉僱事實衍生制度適用爭議者,除依法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退新制)外,仍得繼續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勞退舊制);惟自96年8月3日以 後,非屬行政院91年7月1日院授人企字第0910025483號函所 示「員額精簡政策」,而係因其他事由調動而離職者,依法 仍應適用勞退新制。三、於96年8月2日前已發生轉僱事實衍 生制度適用爭議者,如仍願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 (舊制),請用人機關(構)調查勞工之意向後,於96年10 月31日前備函敘明「該勞工轉調後仍願意繼續適用舊制,請 准註銷新制退休金提繳;如有個人自提退休金者,請准予返 還該自提退休金予勞工本人」,逕送勞工保險局辦理制度更 正。另為免日後爭議,應併檢附勞工出具繼續適用舊制之親 自簽名切結書。四、本案適用對象係以公務機關(構)之技 工、工友、駕駛人為限,不適用於各公營事業單位。」(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9月19日勞動4字第0960130827號函)。 據上而論,屬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致勞工改隸其他單位 者,自應尊重勞工原選擇之勞工退休金制度,舉輕以明重, 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於94年11月21日並無改制,卻擅自解僱並



同時僱用原告,顯屬脫法行為,顯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所 稱「離職再受僱」之要件不合,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取。(2)台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原名為台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更名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將各區公所之 清潔隊歸屬於被告所屬,有被告提出之附件1之被告簡介可按 ,準此,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因行政區域升格為直轄市,而其 所屬清潔隊員之勞動契約均為被告承受,被告自應承受上開 法律關係,不因原告與被告另於99年12月25日另行簽訂新勞 動契約而有所不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0條、第10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之退休金制度適用 舊制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