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丕哲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德雄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楊武雄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楊今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宗憲、李淑櫻、李陳敏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
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人楊武雄、楊今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八六八號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 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 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契約或地上權設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有數人者,終止租約或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 或向其全體為之,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共有,而 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人即被告李宗憲、李淑櫻、李 陳敏為終止地上權,或要求調整地租,依法應共同為之,聲 請人提起塗銷地上權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然經聲請人商請相對人共同起訴 ,相對人竟未予理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 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 第2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二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 一事陳述意見,其等收受通知後,均未遵期陳述意見到院,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應有視同拒 絕追加為原告之意,而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 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相 對人拒絕同為原告應為無理由。是以,聲請人聲請命該未起 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 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 加,依前揭條第1 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特此敘明 。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