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833號
PCDV,107,重訴,833,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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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33號
原   告 徐宗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泳玲 
訴訟代理人 游娟俐 
      林孝恩 
被   告 徐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以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 年度板登字第2997 40號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及系爭不動產因買賣提出 之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其上所蓋之印章皆係偽 造,且並未有土地增值稅單,此涉犯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 公文書或登載不實,關於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 上之訴外人即原告、被告徐秀蓮之母親徐葉梅桂之印文為真 正,可資為佐證。徐葉梅桂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字第207 號 裁定,選任原告為其監護人,徐葉梅桂已不會講話,僅能一 直躺著,被告共同犯罪對付一失憶之老人,徐葉梅桂已於民 國105 年3 月23日死亡,無法提出救濟,而系爭不動產乃徐 葉梅桂自其配偶即訴外人徐常乖繼承而來,故系爭不動產應 回復原狀,由徐常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為徐常乖 之繼承人之一,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被告應就其等之



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完全之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不動產應回復原狀於徐常乖之全體繼承人,並 為回復所有權塗銷登記。
二、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於辦理過程均依法審查,案附 義務人之印鑑證明、申請人身分證影本、契約書、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繳稅證明書等應附文件齊全,且土地登記申請書 、契約書上印文與印鑑證明以肉眼比對皆屬相同相符、印鑑 證明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 年以後所核發,始准予辦理登 記,原告僅以89年間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上徐葉梅桂之印鑑 章印文為真正、徐葉梅桂於102 年9 月30日向戶政機關申請 變更印鑑等情,即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案所附印鑑證明及契 約書有偽造情事,實是率斷,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並 無故意或過失等不法行為。又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案件,均依 相關法令審查,原告與被告徐秀蓮私權爭執所造成之損害, 與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並無相涉,亦無任何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前以徐葉梅桂之名義向本院提起104 年 度重訴字第712 號案件,經該案件認定徐葉梅桂並無委任原 告向被告徐秀蓮起訴討回系爭不動產,原告現以繼承人身分 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徐葉梅桂之真意及其是否有損害發生 ,顯有爭執,況本院105 年度國字第33號案件已判決認定原 告主張徐葉梅桂之印文遭偽造之主張並不可採,故原告本件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乃徐葉梅桂及被告徐秀蓮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報 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經核符規定,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及 契稅在案。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收件時,已查閱申 報書之各項欄位均填寫完整、各聯所填事項亦相同,及檢附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人無租 賃情形申明書(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需 另行檢附之文件)等相關文件齊全,且查無徐葉梅桂受有禁 治產宣告,即應予受理申報,不得拒絕。又土地增值稅及契 稅申報書並未規定應使用印鑑章,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已盡查證之責,至該印文是否偽造,無從審認自不可歸責 ,亦無權修改申報書,原告主張印文偽造、共同偽造公文書 等之主張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徐秀蓮則以:




徐葉梅桂有感於被告徐秀蓮與原告、訴外人徐宗明同為子女 ,原告及徐宗明卻遠不如被告徐秀蓮盡心奉養,故欲將其名 下之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徐秀蓮,要求被告徐秀蓮於102 年9 月30日陪同其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 明,再委由被告徐秀蓮於102 年10月1 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告得知上情後,非 但未反省自己,於104 年起即陸續對被告徐秀蓮提出民刑事 訴訟,被告徐秀蓮均獲勝訴判決或不起訴處分,以還被告徐 秀蓮公道。原告空言陳稱被告徐秀蓮私自偽造印章,卻未能 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顯然未盡舉證之責。依據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 683 號、第995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1 2 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國字第33號民事判決,均認定徐葉 梅桂係於意識清楚之狀況下,基於自由意志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被告徐秀蓮,原告以顯無理由之相同事由之相同事 件提起本件訴訟,無端濫用有限之訴訟資源。又系爭不動產 前為徐常乖之遺產,兩造與徐葉梅桂等其他全體繼承人已自 行協議分割遺產,決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徐葉梅桂, 原告亦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簽章同意,其再起訴為全 體繼承人為回復系爭不動產之請求,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資料上之「徐葉梅桂」印文係遭偽造,惟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以徐常乖之遺產 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之「徐葉梅桂」印文為真正,即謂前開移 轉登記資料之「徐葉梅桂」印文係遭偽造,其推論顯乏合理 依據,並無可採,況原告前亦主張被告有偽造文書等不法行 為,而對被告徐秀蓮、訴外人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主任 魏念銘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 度偵字第683 號、第99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亦曾以相 同主張向被告徐秀蓮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提起國家賠償 請求,仍經本院以105 年度國字第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見第42 1 頁至第430 頁),益徵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可 採。至徐葉梅桂雖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原告提出該份裁定為佐(見第27



頁至第29頁),惟該裁定之時間乃在105 年3 月4 日,距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102 年10月間移轉登記,已2 年有餘, 難認徐葉梅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秀蓮時,已為 無行為能力之人,抑或無法自主決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告徐秀蓮,仍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 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 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1146條前段、第1168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 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自 承系爭不動產原為徐常乖之遺產,嗣由徐常乖之全體繼承人 協議分割,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徐葉梅桂所有,並提出遺產 分割繼承協議書1 紙為憑(見第51頁),則系爭不動產已經 徐常乖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分割後由徐葉梅桂單獨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無從再回復為徐常乖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為徐常乖全體繼承 人所有,於法不合,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由徐葉梅桂移轉登記予被告 徐秀蓮,被告並無共同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且系爭不動產 已經徐常乖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徐葉梅桂單獨取得,原告 不得再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予徐常乖之全體繼承人。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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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