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64號
原 告 鐘明輝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鐘阿龍
訴訟代理人 周明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鐘水生及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2/3、1/3 ,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23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則為被告所有。嗣鐘水生於民國104年12月間死亡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即由原告、訴外人鐘寶月、鐘月卿 及代位繼承人辛秀蘭、辛宥財共同繼承。被告前於106年度 重訴字第324號(下稱另案)主張於64年將新北市○○區○ ○路000號1至3層房屋及其基地(下稱中和房地)無償借用 給鐘水生使用,鐘水生於104年12月間死亡,故被告主張終 止使用借貸,請求原告返還中和房地及不當得利。惟依鐘水 生生前所述,就中和房地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為1/2,僅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亦為鐘水生與被告共有,但 因為被告長久居住系爭房地,鐘水生長久居住中和房地,故 生前早已同意中和房地為鐘水生所有,板橋為鐘阿龍所有互 易,但鐘阿龍多年來以增值稅過高不願意登記,故迄原告父 親鐘水生死亡仍未變更登記,主張被告鐘阿龍起訴無理由, 但為鈞院所不採為敗訴判決,認定並無互易或交換之情,認 定被告對中和房地終止使用借貸有理由。被告既然於另案判 決自認為中和房地與鐘水生生前之系爭房地互為無償使用借 貸,而主張已於106年1月27日終止中和房地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亦應於106年1月 27日同日終止,始符合誠信及公平原則。若鈞院不採認上開 終止時點,原告以於另案判決106年6月23日答辯訴狀當庭送 達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時點,或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為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時點,自原告 終止使用借貸之時起,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將系爭 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認為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民族 路,週邊多為商家,附近有公車站牌,且接近板橋特區,商 業發展發達,且被告占有土地建造一至三層使用。以系爭土 地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2,242元,被告應給付 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 息10%計算租金數額為適當,則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自106年 1月27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624元(42,242×98× 10%12×1/4)至被告拆屋還地為止。 ㈡退步言,鈞院若認原告主張前述拆屋還地等無理由,亦請鈞 院衡量被告於前案主張中和房地因為原告之父親鐘水生死亡 ,故終止使用借貸,其卻仍占有鐘水生前系爭房地繼續使用 ,拒絕返還原告等繼承人,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誡信原則之 情節,故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以前述 被告主張106年1月27日終止中和房地使用借貸日期為系爭房 地終止使用借貸之日期,或以原告另主張之106年6月23日為 前述終止使用借貸之日期,或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主張 終止,並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給付相當租金損害,以符 合公平原則。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48條、第179條、第8 28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將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謄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自106年1月2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624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有3層樓,其中1樓及騎樓屬239建號,為被告於61 年10月11日取得,而系爭建物2樓及3樓屬240建號,原所有 權人為鐘水生,嗣後鐘水生於61年10月27日將系爭建物2樓 及3的建物出賣予被告。被告與鐘水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分別為1/3、2 /3,原告係因為鐘水生之繼承人而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兄弟情深,鐘水生將其系爭土地2/3 無償借用予被告,故被告亦於64年間也將中和房地無償借用 予鐘水生居住。鐘水生於104年12月6日死亡後,其所有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3由其繼承人繼承,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 定,原告需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行使終止使用借貸 之意思表示。原告於茲所行使的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未經全部公同共有人的同意,依法自不生效力。 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無償借用,縱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 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鐘水生於61年10月27日將系爭建 物之2樓及3樓出賣予被告,但對系爭土地2/3應有部分仍保 有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應得推定被告與
原告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 房屋受讓者使用土地,故原告在本件所能請求的,只是租金 ,根本不是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的街上熱鬧程度,不如中 和房屋,原告請求之地租,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10% 計算,核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之年息8%計算為妥當 。且依原告所提計算式,故系爭土地的地租僅能以107年土 地申報價額來計算,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1/5 ,非為起訴狀所稱1/4,應為得請求每月地租5,226元(39,9 92×98×12/60×8%÷12=5,225.6)為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之父鐘水生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2/3 、1/3,另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嗣鐘水 生於104年12月間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即由原告、鐘 寶月、鐘月卿及代位繼承人辛秀蘭、辛宥財等5人共同繼承 。此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調字第42號卷第17-22頁、本院卷第61 -75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茲就兩造爭 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另案經原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3月12日以107 年度上字第851號就上訴部分判決將原判決(即另案判決) 廢棄改判被告敗訴,該判決認:「是雖系爭中和房地一開始 即登記於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名下,但其中應有部分1/ 2實屬鐘水生之權利,並由鐘水生所管理、使用,鐘水生始 為該部分之真正權利人,被上訴人不過係同意出名為登記者 ,兩造間應有前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堪以認定。」、「均 核與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稱有達成互易之意思表示合致, 僅是因被上訴人以移轉登記稅金過高,遲未辦理移轉過戶等 情相符。此外,再衡諸系爭中和房地與系爭板橋房地近40餘 年之占有使用狀況,其中系爭中和房地一直為上訴人及鐘水 生所占有使用,系爭板橋房地則皆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 以及系爭板橋房地之權利歸屬情形,即就土地部分:應有 部分2/3原為鐘水生所有,於鐘水生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至今;另應有部分1/3則為被上訴人所有至今; 就建物部分:1樓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至今;另2、3樓部分 原為鐘水生所有,嗣於60幾年間將之售予被上訴人,故建物 部分現已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㈢),倘 無所謂互易情事,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板橋房屋坐落基地應
有部分2/3既為鐘水生所有,於鐘水生死亡後並由其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至今,然被上訴人卻從未給付鐘水生或其繼承 人任何租金或表示返還之意,焉合於常理?據此,承前所析 ,綜觀系爭中和房地與系爭板橋房地長達4、50年以來之使 用情況,佐以鍾阿梅、范美佐子前揭證述,核與上訴人主張 大致相符,堪可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鐘水生間就系爭 中和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系爭板橋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已 早有互易之約定無訛,僅不過礙於移轉登記之稅金過高以致 遲未辦理相關過戶事宜而已。」、「③綜前所述,系爭中和 房地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其中應有部分1/2實為鐘水 生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鐘水生既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中和房地應有部分1/2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依借名 登記之內部關係,鐘水生就此本非無權占用。又系爭中和房 地另應有部分1/2亦經鐘水生以所有之系爭板橋土地2/3與被 上訴人為互易,有互易之債權契約存在,雖鐘水生基於該互 易約定就系爭中和房地應有部分1/2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至今 顯已罹於時效,但依上說明,其占有上開部分既係本於互易 之法律關係而為,即具有正當權源,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 求返還。」、「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中和房地與鐘水生間成 立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法自 有先就此項事實舉證之義務。然綜觀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其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門牌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暨 掛號回執、現場照片、591房屋交易網資料等件(見原審調 字卷第16至39頁)充其量僅足證明系爭中和房屋目前登記名 義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該房屋出租行情以及被上 訴人曾單方片面以存證信函通知鐘水生之全體繼承人稱依民 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情;另戶籍謄本 資料(見原審卷二第61至69頁)僅足證明鐘水生之可能教育 程度、鐘水生與被上訴人之父(鐘勝)、母(鍾紀敏)死亡 時間等;以及臺北市政府都市土地限期建築使用通知書、土 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見本院卷第81至141頁)亦僅得證明 被上訴人曾擁有該些不動產而已,就被上訴人與鐘水生間就 系爭中和房地確曾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乙節,則均尚無法 逕憑以證明。復遑論,上訴人抗辯就系爭中和房地鐘水生與 被上訴人間實係存有借名登記及互易之法律關係乙節為可採 ,已如前述。依此,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自難認被上 訴人主張就系爭中和房地與鐘水生間成立有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關係云云,係與事實相符。」等語(見另案判決第7-10頁 ),核與原告所稱依鐘水生生前所述,就中和房地與被告共
有,應有部分為1/2,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亦 為鐘水生與被告共有,但因為被告長久居住系爭房地,鐘水 生長久居住中和房地,故生前早已同意中和房地為鐘水生所 有,板橋為鐘阿龍所有互易,但鐘阿龍多年來以增值稅過高 不願意登記,故迄原告父親鐘水生死亡仍未變更登記等語相 符,由此可見,中和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其中應有部 分1/2實為鐘水生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依借名登 記之內部關係,鐘水生就中和房地本非無權占用。又中和房 地另應有部分1/2(為被告所有)業經鐘水生以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3與被告為互易,且因被告在另案第二審所為 之舉證不足,而難認被告於另案主張就中和房地與鐘水生間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等情為真。又本件依被告提出之系爭 建物登記謄本二件、買賣契約書三件、系爭土地最新謄本( 見本院卷第61-75頁)所示,亦僅能證明原告之父鐘水生與 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2/3、1/3,另就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嗣鐘水生於104年12月間死 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即由原告、鐘寶月、鐘月卿及代 位繼承人辛秀蘭、辛宥財等5人共同繼承等情,尚難認被告 辯稱因兄弟情深,鐘水生將其系爭土地2/3無償借用予被告 ,故被告亦於64年間也將中和房地無償借用予鐘水生居住等 情為真。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㈡就本件訴訟而言,係以另案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為本件 之前提,中和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其中應有部分1/2 實為鐘水生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依借名登記之內 部關係,鐘水生就中和房地本非無權占用。又中和房地另應 有部分1/2(為被告所有)業經原告之被繼承人鐘水生以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與被告為互易,且難認鐘水生將其 系爭土地2/3無償借用予被告,故被告亦於64年間也將中和 房地無償借用予鐘水生居住等情,既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 係因另案第一審判決結果,而主張被告既於另案判決自認為 中和房地與鐘水生生前之系爭房地互為無償使用借貸,而主 張已於106年1月27日終止中和房地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則被 告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亦應於106年1月27日同日 終止,或原告以於另案判決106年6月23日答辯訴狀當庭送達 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時點,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為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時點,自原告終 止使用借貸之時起,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將系爭土 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退步言,鈞 院若認原告主張前述拆屋還地等無理由,亦請鈞院衡量被告
於前案主張中和房地因為原告之父親鐘水生死亡,故終止使 用借貸,其卻仍占有鐘水生前系爭房地繼續使用,拒絕返還 原告等繼承人,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誡信原則之情節,故此 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以前述被告主張106 年1月27日終止中和房地使用借貸日期為系爭房地終止使用 借貸之日期,或以原告另主張之106年6月23日為前述終止使 用借貸之日期,或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主張終止,並請 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給付相當租金損害等語,顯屬無據。 又中和房地另應有部分1/2(為被告所有)既經鐘水生以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與被告為互易,則鐘水生占有使用 中和房地即屬有權占有;同理,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屬 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且有法律上原因,亦無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可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148條、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48條、第17 9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