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608號
PCDV,107,重訴,608,201903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08號
原   告 新北市私立及人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素娟 
訴訟代理人 梁超迪律師
      李明智律師
      何方婷律師
被   告 盛天麟 

訴訟代理人 楊敦和律師
      王志超律師
      黃偉甄律師
被   告 楊義堅 
      王淑宜 
      楊曼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恆寬律師
      柯雪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
被   告 盛平麟 


      熊慶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被   告 毛葛苓 
      夏淑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朱映儒律師
複 代理人 鍾亦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本院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 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 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對被告盛天麟楊義堅王淑宜盛平麟毛葛苓熊慶華楊曼青、夏 淑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 7,728,369 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裁 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08 年3 月14日擴張聲明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7,719,210 元。三、是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訴之聲明部分,非屬移送前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繳納裁判 費之義務,又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9,990,841元(計 算式:327,719,210 元-297,728,369 元=29,990,84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