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6年度,498號
SCDM,106,竹簡,498,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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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信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信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信雄於民國106 年2 月25日9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0 段000 號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大門口,因細故與朱治民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手拉扯及用腳踢朱治 民,致朱治民受有左臉、左頸、右腹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案經朱治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信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821號偵查卷《下 稱偵卷》第6 至7 頁、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治民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4 至5 頁、第21頁),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 書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 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可,然僅因細故,未克制己身 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情緒失控出手 拉扯及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 之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 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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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