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8號
PCDV,107,重訴,18,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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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珍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博雯律師
      林佳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進義 
被   告 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綺 
訴訟代理人 范朴葳 
被   告 勝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志剛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士雲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 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80 萬元自民國105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584 萬元自民國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勝泉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8,208 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被告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勝泉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4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764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9,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勝泉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68,20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下稱台水 公司)發包「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莊區新北大道四 段中港大排1100mm送水管線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由被告勝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泉公司)承攬(下稱台水 與勝泉間契約),再由被告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 泰公司)(台水公司、勝泉公司、承泰公司,下合稱被告) 次承攬(下稱勝泉與成泰間契約)。
㈡、成泰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與原告簽定「推進機具租賃合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05 年8 月 1 日至105 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原告依約交付推進機機具(下稱系爭機具),惟成泰公 司至今均未給付租金,共積欠180 萬元租金,原告已於106 年6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依系爭租約第1 條第4 項、第3 條第1 、2 項及民法第439 條規定,成泰公司應給 付積欠之租金18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成泰公司依約於105 年10月30日租期 屆滿時負有返還系爭機具之義務,卻遲至106 年3 月25日始 返還系爭機具,逾期使用共計146 日,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 6 項、民法第455 條及第231 條第1 項,成泰公司應賠償原 告584 萬元。
㈢、被告應就成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發生工程障礙,致系爭機 具嚴重損害之結果,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6 條 規定,渠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原告系爭機具損壞 之維修費用3,962,275 元:
1、成泰公司依據勝泉公司所提供之施工圖及套匯圖進行施工, 並於105 年8 月26日及同年9 月16日施工時遇二次地下隱蔽 障礙物(下分別稱第一次遇障礙物、第二次遇障礙物,合稱 系爭遇障礙物),成泰公司依工程慣例通知勝泉公司,惟勝 泉公司於接獲第一次遇障礙物通知後,不僅未調查地下隱蔽 障礙物之有無、種類、位置、形狀等以評估決定處理方式, 亦未通知台水公司到場會勘確認,即要求成泰公司繼續施作 。因此,成泰公司未確實判斷有無地下隱蔽障礙物,且未進



一步確認系爭機具之狀況下,即依照勝泉公司之不當指示繼 續施作,致使系爭機具嚴重損壞,且深陷於中山路橋橋墩基 座約1 米深,直至106 年3 月25日勝泉公司與台水公司辦理 會勘時,派人挖掘到系爭機具卡住位置,始將系爭機具機頭 第二節切割並將系爭機具吊起。故成泰公司於施作工程時遇 地下障礙物時,未依據工程慣例進行試挖動作,並未評估開 挖處有無地下障礙物,亦未進一步確認系爭機具狀況,違反 其對系爭機具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使系爭機具嚴重損 壞,成泰公司依民法第432 條規定,應賠償原告系爭機具損 壞之維修費用。
2、依勝泉公司與台水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約定,勝泉公司負有地 質鑽探及調查之義務,而勝泉公司於成泰公司施工前,明知 系爭工程鄰近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大排(下稱中港大排)及相 關景觀橋措施,且穿越中港大排,自可預見系爭工程推進施 作過程可能遭遇上開設施之地下管線或中山路橋之橋墩,惟 勝泉公司不但未進行地質鑽探及調查及提供相關管線圖說及 套匯圖說予成泰公司,亦未至施工現場調查及試挖以確認現 場狀況是否與其所提供之圖資及套匯圖相符,即要求成泰公 司按圖施作。又成泰公司於系爭遇障礙物而向其反應時,勝 泉公司皆指示成泰公司繼續推進,如停工即要求成泰公司承 擔逾期責任。是勝泉公司不僅未調查地下隱蔽障礙物之有無 、種類、位置、形狀等以評估決定處理方式,亦未通知台水 公司到場會勘確認,即要求成泰公司繼續施作,嗣勝泉公司 派其工班挖掘系爭機具卡住位置,欲將系爭機具機頭與已施 作之推進管分離,進而取出系爭機具,以排除施工障礙時, 因其不願破壞已施作推進管段,竟於未通知原告,亦未徵得 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以切割系爭機具後半節方式,吊出 系爭機具,造成系爭機具損壞。故勝泉公司未依法規及契約 約定善盡地質鑽探及調查義務,逕自指示成泰公司繼續推進 ,致使系爭機具嚴重損壞,勝泉公司顯有過失,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台水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實際規畫及設計單位,其於規畫設計 系爭工程時,依建築法第1 條、第9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54 條第1 、2 款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62條第1 項規定,負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 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以為防護設施設計依據 之調查義務;又其明知系爭工程鄰近中港大排及相關景觀橋 措施,且穿越中港大排,自可預見系爭工程推進施作過程可 能遭遇上開設施之地下管線或中山路橋之橋墩,卻未於設計 系爭工程時善盡調查及設計之義務,漏未向參加人索取中山



路橋橋梁結構圖之圖資,僅向參加人索取雨水下水道、污水 管線圖及截流箱涵竣工圖等圖資後,即製作系爭工程之套匯 圖並提供予勝泉公司,又勝泉公司將上開錯誤圖說及套匯圖 提供予成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後,即遇系爭障礙物,致使系 爭機具嚴重損壞,自屬台水公司定作有過失之情形,台水公 司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4、經日本維修廠商評估後,系爭機具之維修費用為14,482,000 日圓,以維修估價單所載日期106 年6 月30日之貨幣匯率計 算,原告請求維修費用14,482,000日圓換算成新臺幣3,962, 275元。
㈣、併聲明:
1、成泰公司應給付原告764 萬元,及其中180 萬元自105 年10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8 4 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成泰公司、勝泉公司及台水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962,27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成泰公司部分:
1、原告所述屬實,租金180 萬元沒付,且至106 年3 月25日才 返還系爭機具,對於原告主張積欠租金及遲延返還租賃物的 違約金均同意原告的請求。又系爭機具損害賠償請求3,962, 275 元,經過詢價也同意原告的請求及金額,且對於原告主 張的過失侵權行為沒有意見,確實有損害。
2、承包系爭工程時,有向勝泉公司要求作地質鑽探及調查有無 地下隱蔽障礙物,勝泉公司保證沒有,到105 年8 月26日第 一次遇障礙物,是中港大排景觀橋遇到小型的微形樁,回報 給勝泉公司乙○○,詢問是否要停工、再做調查,但乙○○ 不同意且回應沒有障礙,告知是施作橋時所留下的小型石塊 或水泥塊,所以要求繼續施作,小型的障礙物可以繼續推進 ,當時應該有損害,但因為系爭機具在地下,所以看不出來 ,卻可感覺機具的力道不同,一直到105 年9 月12日才通過 ,當時耗時18天才推進9 公尺,總長度為34公尺,到105 年 9 月13至15日在排水溝旁邊已越過橋體,推進到63公尺處, 總共3 天推了29公尺,這段期間沒有障礙物,到105 年9 月 16日第二次遇障礙物,這時機頭跟管已經到中港大排中間,



以電話告知乙○○再推進會破壞機具,因為現場的障礙物很 硬,且無法繼續掘進,乙○○要求繼續施作,要不然請款會 有問題且工期會算在成泰公司,所以聽從業主的話繼續施作 ,到105 年9 月26日推進至64公尺處,當時已經無法推進, 機頭嚴重損壞,機具也無法再掘進,通知乙○○無法繼續, 乙○○才通知其會會同台水公司會勘,一直到106 年3 月25 日才把機頭吊出,這段期間由乙○○與台水公司協調。㈡、勝泉公司部分:
1、勝泉公司依其與台水公司間承攬契約及台水公司所提供之工 程圖說進行施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機具之損害,主觀上並 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系爭機具之損害係因成泰公司挖掘發 現地下隱蔽障礙物時未即時停止而繼績操作所致,換言之, 勝泉公司對於成泰公司未停止操作並無行為關連共同,而無 從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2、系爭工程施工前,台水公司、勝泉公司、成泰公司及參加人 及其他相關單位,已進行共同會勘,並依參加人提供圖資進 行套匯及定線,而系爭機具於105 年9 月19日所遇障礙物係 中山路橋之行人徒步空間即景觀橋橋墩,為人造RC基礎構造 物,並非特殊層地層,根本無從透過鑽探採樣得知,故勝泉 公司是否進行鑽探採樣與本件原告請求無關。
3、系爭工程施工前之圖資與套匯圖係由台水公司向參加人取得 及繪製完成,無法查知有中山路橋之行人徒步空間即景觀橋 及其橋墩存在,縱該圖資及套匯圖與現況不符,亦不應歸責 於勝泉公司,遲至105 年9 月15日參加人提出最新版本之圖 資及竣工圖,勝泉公司始得知該景觀橋橋墩之存在。4、併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台水公司部分:
1、台水公司係定作人,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勝泉公司承攬,台水 公司毋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台水與勝泉間契約已載明,勝泉公司應於施工前,向有關機 關查明相關地下管線或設施,如有損害應由勝泉公司賠償。 。又該契約第8 條第1 款約定:「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 、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 勝泉公司,下同)自備。」故系爭機具應由勝泉公司自備, 相關機具操作責任由勝泉公司自行負責,縱有機具損壞與台 水公司無涉。又該契約第9 條第1 款第2 目約定:「廠商應 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



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 工作。施工期間,所由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 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 由廠商負責。」故系爭機具操作已約定由勝泉公司自行負責 ,台水公司不負定作或指示之責任。又該契約第9 條第14款 第2 目本文約定:「廠商…徵得機關(台水公司,下同)同 意後,可分包有關之專業廠商承辦。」但勝泉公司分包系爭 工程予成泰公司時,未向台水公司徵得同意,勝泉公司應自 負本件責任。另該契約第9 條第18款約定:「廠商…對其工 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且該契約二自來水管埋設3.2.2 項已載明,勝泉公司應於 施工前,向有關機關查明相關地下管線或設施,並編列相關 經費支付予勝泉公司,且請勝泉公司須為「補充地質鑽探及 調查(含鑽探報告),78,250元」是台水公司已盡定作人及 指示責任,契約中並未約定勝泉公司於施工前鑽探報告,若 勝泉公司施工前未作鑽探報告,亦屬勝泉公司債務不履行之 問題,且台水公司僅協助勝泉公司處理取得圖資,非可歸責 於台水公司。
3、成泰公司既陳稱於105 年8 月26至28日已推不動,且發現水 泥渣及鋼筋,又連續於同年月29至31日繼續推不動使用系爭 機具,何以未能專業判斷有障礙且向原告反映?原告出租系 爭機具時,以系爭機具為複雜特殊之機械,未能與成泰公司 訂定系爭機具操作規範,並依成泰公司提供之施工紀錄,於 105 年9 月16日遇第二次障礙物前,是否系爭機具已發生損 害?損害並非第二次遇障礙物所造成等情,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又於105 年9 月17日已推不動,成泰公司仍繼續推進至 105 年9 月26日,是原告及成泰公司均與有過失。4、推進定線套匯圖、地質鑽探等資料,應由勝泉公司辦理,且 勝泉公司有無將推進定線套匯圖、地質鑽探等資料交付成泰 公司,相關責任應由勝泉公司與成泰公司釐清,原告不應以 105 年12月15日協調會會議紀錄之片斷資料,歸責台水公司 應負定作人責任。
5、系爭機具之維修費用,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潛盾機」耐用年數以3 年計 算,固定資產折舊率為0.333 ,系爭機具出廠年份為97年, 損壞為105 年,第8 年折舊金額為77,494元,故縱使原告請 求為有理由,亦僅得請求77,494元。
6、併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方面:
㈠、本件台水公司之定作與指示均無過失,且台水公司與成泰公 司間並無契約關係而無訂作與指示,原告請求台水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0年10月2 日定頒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 規範8.1 通則之解說部分,成泰公司與勝泉公司於開挖前應 先進行試挖,詳細調查地下障礙物之有無、種類、位置及形 狀,再依據現場試挖等調查結果,確認可能受施工管線影響 之實際位置,並小心開挖、妥善維護,而台水公司之定作內 容,即要求勝泉公司履行系爭工程一事,並無不當毀損推進 機具之危險,台水公司定作並無過失。而本件台水公司訂作 之內容事項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縱使台水公司未履 行契約之協力義務(假設語),系爭工程既無侵害他人權利 之危險性,台水公司之訂作自無過失。
2、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之規定,保護之對象為施工 地點之鄰近建築物,而非挖掘之機具,系爭機具既非上開條 文保護之對象,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主張 台水公司有過失云云。
3、台水與勝泉間契約第3.2.2 項已載明,勝泉公司應於施工前 ,向有關機關查明相關地下管線或設施,如有損害應由勝泉 公司賠償外,台水公司已將查明地下管線或設施之相關經費 ,編列於系爭工程經費支付勝泉公司,且請勝泉公司為「補 充地質鑽探及調查(含鑽探報告)」並編列78,250元,因此 ,勝泉公司應依其專業與契約義務,善盡調查工作,則台水 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執行,顯已明確指示勝泉公司於施作時 應調查週邊設施而不得侵害他人之權利,自無任何過失。4、勝泉公司分包系爭工程予成泰公司時,並未徵得台水公司同 意,台水公司與成泰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亦無任何指 示或定作,自無任何過失訂作或指示之過失。成泰公司於推 進時挖到景觀橋之橋墩,依其專業之施工經驗與技巧,若立 即停工施作,或妥善操作推進機具,均不會使系爭推進機具 之鑽頭毀損,故系爭機具之毀損顯非出於台水公司之定作或 指示。
㈡、系爭機具之毀損係因成泰公司與勝泉公司並未善盡調查工作 ,且成泰公司未妥善操作系爭機具所致,與參加人提供之施 工圖說無涉。
1、參加人對系爭工程之設計與施作均不瞭解,單純基於被動協 助之地位,應台水公司之請求提出僅供參考之圖說,故台水 公司未請求之圖說,參加人即無從提供。
2、參加人因台水公司為確認推進坑與到達坑位置而於104 年9



月16日協調會勘,提供雨水下水道管線圖(下稱雨水圖), 之後台水公司以電子郵件請求參加人提供汙水管線圖及截流 箱涵竣工圖(下稱管線圖及截流箱涵圖)做為參考,參加人 亦如實提供,台水公司並於105 年3 月24日函表示其套匯結 果與中港大排管線及構造無涉,顯見參加人已依照台水公司 之需求提供協助,而無任何過失。
3、依照台水公司105 年3 月24日所提供之套匯圖,完全無法看 出管線是否通過橋下樑柱,僅能看出推進管係沿陸橋外緣通 過,更足認參加人提供之雨水圖、管線圖及截流箱涵圖,使 施工單位得藉此參考推進坑位置及到達坑位置,並無違誤。 系爭機具受阻後,參加人依照台水公司要求於105 年9 月19 日提供中山路橋之橋梁改建工程竣工圖(中山路橋圖),協 助台水公司取出受損之系爭機具。
㈢、系爭機具之維修費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加以計算。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數表「潛盾機」耐用年數為3 年,固定資產折舊率0.333 ,系爭機具出廠年份為97年,損壞為105 年,第8 年扣除折 舊金額為77,494元,則原告僅能請求155,221元。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台水公司發包系爭工程,由勝泉公司負責承攬並簽 訂工程契約,再由成泰公司次承攬,而成泰公司與原告簽訂 系爭租約,由成泰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具作為系爭工程之 施作使用,嗣於105 年9 月16日成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使用 系爭機具遇景觀橋橋墩而受阻,直至106 年3 月25日經挖掘 後將系爭機具之機頭第二節切割後始取出系爭機具並返還原 告等情,此有系爭租約、照片、台水與勝泉間契約暨詳細價 目表暨圖說、勝泉與成泰間契約暨請款明細、收執單、施工 日誌(見本院卷㈠第37至41、47至53、123 至125 、147 至 181 、189 至205 、207 至289 、311 至315 、335 至339 、357 至361 、391 至399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請求成泰公司給付租金及逾期違約金部分: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 充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421 條及第43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承上所述,成泰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具,雙方並簽訂系爭 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0日 止、每月租金60萬元,且成泰公司應於每月一日交付租金( 見本院卷㈠第39頁),然成泰公司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租金18 0 萬元(計算式:60萬元/ 月×3 月=180萬元),業據成泰 公司坦認在案(見本院卷㈢第422 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及系爭租約第1 條第4 項、第3 條第1 、2 項約定,請求成 泰公司給付其租金18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 ,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 態,返還出租人。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 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 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 及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觀諸系爭契約第6 條第 6 項約定逾期使用:本約期滿時,乙方應立即自動將本標的 物及配件全部,清點交還原告,如部分未歸還時以全部租金 計算,每逾1 日(按月租除30之2 倍)支付原告遲延費用等 語至明,而成泰公司遲至106 年3 月25日始將系爭機具返還 原告一節,此為成泰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㈠第47至51頁)可證,且為成泰公司所不爭執,是成泰公 司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自應對原告負遲延責任,並依上開約 定計算,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106 年3 月25日止共計146 日(計算式:1 日+30 日+31 日+31 日+28 日+25 日=146日 ),每日逾期違約金為40,000元(計算式:600,000 元/ 月 ÷30×2=40,000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成泰 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5,840,000 元(計算式:146 日×40,0 00元/ 日=5,840,000元),即屬有據。再者,承上所述,原 告請求成泰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成 泰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 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成泰公司既於106 年12月14日收 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㈠第83頁),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成泰公司給付584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系爭機具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成泰公司向其承租系爭機具,卻於操作使用系 爭機具遇障礙物時,未確實判斷有無地下隱蔽障礙物,僅依 照勝泉公司不當指示及台水公司施工圖說施作,而勝泉公司 未進行地質鑽探及調查,及提供正確施工圖說予成泰公司以 施作系爭工程,更於成泰公司施作遇地下隱蔽障礙物時為不 當之指示,以及台水公司未善盡調查及設計之義務,提供與 現狀相符之圖資與套匯圖予勝泉公司,因渠等上開過失行為 ,致系爭機具嚴重毀損,爰依民法第432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共 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連帶賠償系爭機具之維修 費3,962,275 元等語,除成泰公司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3 1 至133 頁)外,其餘被告均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 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432 條、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共同 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 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1、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 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432 條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原告據此請求,自應證明被告 有故意或過失,或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始得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2、就成泰公司部分:
⑴、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 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 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是成泰公司既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具,依民法第432 條之規 定,對於系爭機具自應妥為保管使用,並負有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無訛。
⑵、原告主張成泰公司向其承租系爭機具,卻於操作使用系爭機 具遇系爭障礙物時,未確實判斷有無地下隱蔽障礙物,僅依 照勝泉公司不當指示及台水公司施工圖說施作,致系爭機具



嚴重毀損,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核與成泰公司員工即系爭機 具之實際操作者甲○○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於105 年8 月 11日將系爭機具組裝、同年月22日測試完成,同年月23日開 始推管,至同年月25日共推進21公尺,含機頭的長度共計25 公尺,1 日約推8 公尺左右,到同年月26日遇到第一個障礙 ,是中港大排景觀橋遇到小型的微形樁,我回報給勝泉公司 乙○○說現場有障礙、是否要停工、再做調查,但乙○○不 同意且說沒有障礙,並告知是施作橋時所留下的小型石塊或 水泥塊,要我繼續施作,小型的障礙物可以繼續推進,當時 應該有損害,但因機具在地下而看不出來,卻可感覺機具的 力道不同,因業主要求我們配合,所以我們就繼續施作,衝 破這個障礙直到同年9 月12日才通過,當時在這障礙物耗時 18天才推進9 公尺,總長度為34公尺,到同年9 月13至15日 在排水溝旁邊已經越過橋體,推進到63公尺處,總共3 天推 了29公尺,這段期間沒有障礙物,但到同年9 月16日再次遭 遇第二次障礙,這時機頭跟管已經到中港大排的中間,我以 電話告知乙○○再推進會破壞機具,因為現場的障礙物很硬 且無法繼續掘進,乙○○要求我繼續施作,要不然請款會有 問題且工期會算在我頭上,我承擔不起這個責任,所以我聽 業主的話繼續施作,到同年9 月26日推進至64公尺處,當時 已經無法推進,機頭嚴重損壞,機具也無法再掘進,我通知 乙○○無法繼續,乙○○說他會會同台水公司會勘,至於會 勘時間我不知道,因為他們沒有通知我,一直到106 年3 月 25日才把機頭吊出,這段期間我有到現場,因為機具還在現 場,但這段期間是乙○○與台水公司在協調,因為我跟台水 公司沒有合約,我的合約是跟乙○○;我施作時,乙○○給 我圖說(見本院卷㈠第147 至181 頁)施作,機頭損壞是因 為遇到基樁,基樁約80公尺;第一次障礙物並沒有拍照,因 為沒有挖掘且在地底下,我要求勝泉跟台水公司反應這個狀 況,因依我承包工程經驗,台水公司應負責所有的損失,是 台水公司給的圖說沒有標示有障礙物,且乙○○也保證沒有 障礙物我才會承接這個工程;對於原告主張的過失侵權行為 沒有意見,確實有損害;第一次障礙在地下無法看出毀損, 但從操作的情形可以感覺出來機具有受損,但仍可以繼續操 作,第二次遇障礙時機具受損情形如原告所述等語(見本院 卷㈠131 至133 、289 頁)相符,是成泰公司於第一次遇障 礙時,耗時18天才推進9 公尺,縱使於105 年9 月12日突破 第一次障礙而可繼續推進,但其仍可從實際操作時發現系爭 機具有受損之情事,卻繼續操作系爭機具推進,迨至第二次 遇障礙物而無法推進,致系爭機具嚴重毀損,成泰公司顯有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3、就勝泉公司部分:
⑴、原告主張勝泉公司未進行地質鑽探及調查,且未提供正確施 工圖說予成泰公司,更於成泰公司施作遇地下隱蔽障礙物時 為不當之指示,致系爭機具嚴重毀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為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勝泉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⑵、查系爭機具於105 年9 月16日第二次遇障礙,而該障礙物係 中山路橋之行人徒步空間即景觀橋橋墩一節,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5頁),並有105 年12月15日會議紀錄 暨簽到冊(本院卷㈠第345 頁、卷㈡第47至51頁)、遇障礙 圖說(本院卷㈡第53至55頁)、系爭工程受阻機頭取出施工 說明書(本院卷㈡第141 至199 、219 至269 頁)及系爭工 程中山橋基樁修護補強及管線變更說明書(本院卷㈡第201 至217 頁)可證,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⑶、再者:
①、觀諸台水與勝泉間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 款:「廠商(指勝 泉公司,下同)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工程預定施 工要徑網路圖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 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指台水公司,下同)核定。機關 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為必要之修正。」、第 18項:「廠商應依契約文件標示之參考原點、路線、坡度及 高程,負責辦理工程之放樣,如發現錯誤或矛盾處,應即向 機關監造單位/ 現場監造人員反應,並予澄清,以確保本工 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與路線之正確性,並對其工地作 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及 依台水與勝泉間契約二自來水管埋設3.2.2 之約定:「乙方 (指勝泉公司,下同)施工前應事先按契約設計圖所繪挖掘 管線路線,向當地政府機關、電信單位、電力單位、瓦斯單 位、輸油氣管單位及其他相關路線挖路申告中心查詢及試挖 ,以確實查明是否有未知之地下管線設施,及其種類、尺寸 、數量、位置、高程及走向,並依其通知規定辦理,以供水 管埋設之依據,如有損及及設備等情事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或 按其規定修復並恢復原狀。」(見本院卷㈠第195 至197 、 205 頁),是勝泉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由其負責系 爭工程送水管線之汰換,依上開契約約定,勝泉公司即負有 現場放樣,且查明挖掘管線路線有無未知之地下管線設施之 義務至明。
②、又參酌台水與勝泉間契約所附設計圖說(見本院卷㈠第167 至181 、357 至361 頁)及上開系爭工程中山橋基樁修護補



強及管線變更說明書等,可知原舊有之水管係沿新北大道四 段往三段方向,且路線經中港大排,然新設水管除仍沿新北 大道四段往三段方向且路線經中港大排相同外,另因原推進 坑位置下有排水箱涵,故推進坑往南移9 公尺,即自新北大 道四段處新設推進坑(發進井),並往新北大道三段推進, 且於該等圖說(本院卷㈠第359 頁)標示□管件示意圖中, 可見新設水管之路線業已繪製中港大排(中山橋下部結構) ,足認勝泉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依前開圖說,自應知悉 系爭工程會途經中山橋下方之橋墩處甚明,況依勝泉公司自 承:台水公司於105 年5 月23日以電子郵件所提供給勝泉公 司之中山橋橋梁竣工圖如本院卷㈢第45至89頁所示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41頁),經核勝泉公司上開主張所提出之圖說( 本院卷㈢第45至89頁)與參加人所提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臺北縣中港大排污染改善暨河廊環境營造工程(中原路以北 )橋梁改建工程竣工圖(下稱橋梁改建竣工圖)」(見本院 卷㈡第281 至358 頁),可知勝泉公司於施工前業已取得之 圖號BR-1201 、BR-1241 、BR-1232 、BR-1231 (本院卷㈢ 第45、47、49、85頁),即與橋梁改建竣工圖(本院卷㈡第 291 、297 、298 、299 頁)相合,且依橋梁改建竣工圖之 圖目錄㈠(本院卷㈡第282 頁),可知圖號BR-1201 至BR-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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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