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博怡
訴 訟代理 人 林為忻
被 告 台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碧華
被 告 謝書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台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頂 公司)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0 元、約定到期日為110 年3 月20日,利率依原告 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2.43% 浮動計息,即4.76% ,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 依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被告吳碧華、謝書緯則為連帶 保證人。然被告台頂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7 年6 月20日,依 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迅瑩公司喪失期限 利益,於107 年7 月20日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應立即為全部 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表、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272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台頂公司向 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原告對被告等3 人請求借款本金3,68 7,963 元,及自107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及自107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違約金,依授信契 約第15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被告台頂公司就剩餘未返還 之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被告等3 人得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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