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57號
原 告 陳義忠
訴訟代理人 陳碧華
被 告 涂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貳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拾參萬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貳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8日遭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之汽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右側手腕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就被告過失傷害 犯行部分,業經鈞院以107 年審交簡易字第135 號刑事判決 有罪在案,爰就原告所受損害,請求金額如下: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973 元、看護費用37,800元、交通費1,770 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6 個月安養費233,142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73,6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8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35 號刑事判決被告拘役50日 確定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35 號刑事判決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件傷害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應負侵 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 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是以本件應審酌 者,即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判斷 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手腕 骨折、四肢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勢並支出醫療費用,業提出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手術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17頁),經核原告實際支出費用為 749 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49 元費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支出住院期間37,800元之看護費用等 語,業據提出住院期間看護費之收據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 13頁),應為可採。又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是以 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即106 年1 月28日至同年2 月13日之看護 即屬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37,8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雖主張
有交通費用1,170 元,惟原告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安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支出安養費用等語,業提出三重中興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兆興護理之家收費標準、三 重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費明細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9 至35頁)。又原告聲明請求6 個月之安養費用,是依處分權 主義,法院僅得就原告請求聲明之範圍內為判決。經核106 年2 月13日至106 年6 月30日間,原告實際支出費用為87,3 12元(計算式:19,142+32,740+5,640 +5,400 +17,010 +7,380 =87,312),從而,原告請求安養費87,31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右側手腕骨折、四肢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勢,堪認其精神上確 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即原告國小畢業;被告二、三專畢業,暨原告所受傷勢 、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 ,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 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⒍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 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3,560元,有原告領取強制險保 險金存摺內頁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自堪信 為真實。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筆 款項。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共計受有425,861 元之損害(計 算式:醫藥費用749 元+看護費用37,800元+安養費87,312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425,861 ),扣除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23,560元後,則為402,301 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於107 年4 月2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附民卷第4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2,301 元,及自107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啗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且本判決第一項就原告勝訴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