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 告 人愛貨運有限公司(已廢止)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和迪
陳靖姍
被 告 吳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和迪即被繼承人吳建明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吳 建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人愛貨運有限公司、吳建和及陳靖 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3,040 元,其中之361,91 2 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 %算之利息,餘款551,128 元及自10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93年2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6%,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陳和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人愛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人愛公司)邀同被告吳建和 、陳靖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3月21日,向原告( 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2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 乙紙,雙方約定自92年3月21日起至95年3月21日止分期償 還,利息按年息10.88%及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尚餘有如聲 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因本借款已到期, 被告等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
(二)聲明:
1.被告陳和迪即被繼承人吳建明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 吳建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人愛貨運有限公司、吳建和及 陳靖姍連帶給付原告913,040 元,其中之361,912 元及自 93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 %算之利息, 餘款551,128 元及自93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93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建和、陳靖姍到庭辯稱:
已經過了十幾年,現在才追討,中間亦未通知被告等,也 不知道當事人有無在繳這筆錢,期滿15年才收到這張,覺 得不合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陳和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 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合之金 管會核准合併函一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 145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 頁、第31頁至第37頁),核無不合,且到庭之被告吳建和 、陳靖姍亦不爭執曾在上開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上簽章 之事實(本院卷第5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
被告吳建和、陳靖姍部分,雖不爭執其為被告人愛公司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抗辯稱原告並未通知連帶 保證人等情,然查債權人本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債權人並無通知債務人關於 其餘連帶債務人有遲延給付之義務,從而,被告吳建和、 陳靖姍抗辯稱原告未即時通知關於借款人即被告人愛公司 遲延繳息還款之事實,並不妨礙原告所得向被告吳建和、 陳靖姍請求之權利,被告吳建和、陳靖姍此部分抗辯並非 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人愛公司及被告吳建和、陳靖姍負連帶清償上開 借款之義務,即屬有據。
(三) 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 條前段、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 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 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 ,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人愛公司自93年1 月28日後 ,即未再依約繳款,經視為全部到期而得請求全數清償,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107 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9 頁),則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請求本 件債務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均未罹於15年之時效;至於本 件債務之利息部分,則以本件起訴為時效中斷事由,自原 告本件起訴日起回溯5 年即102 年12月13日以前之利息請 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此部分既經被告吳建和、陳靖姍提 出消滅時效之抗辯,則渠等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和迪即被繼承人吳建明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吳建明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人愛公司、吳建和及陳靖姍連帶給付原告 913,040 元,其中之361,912 元及自102 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88 %算之利息,餘款551,128 元及自10 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均 自93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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