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208號
PCDV,107,訴,3208,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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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08號
原   告 徐家駿
被   告 何恭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雙方約定分二年各於106年10月31日、107年10月31日前 返還50萬元借款。然被告就上開第一年應返還之款項陸續還 款3萬元後,即未再返還借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62萬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107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匯款金額為 100萬元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及支票2紙為證,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00萬元之情為真實。又被告就兩造 約定第一年應清償之款項已清償3萬元等情,業經原告到庭



陳述明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萬元,及其中47萬元自 106年11月1日起、其餘50萬元自107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元,及 其中47萬元自106年11月1日起、其餘50萬元自107年11月1日 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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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