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25號
原 告 林世旻
訴訟代理人 林芳儀
被 告 謝昌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頂樓加蓋房間號碼為1 號之房間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將該棟大樓1 樓大門鑰匙2 支、5 樓大門舊鑰匙1 支、5 樓頂樓加蓋大門舊鑰匙2支,共計5 支鑰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0 號5 、6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7 年11 月2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段 000 號5 樓加蓋處返還原告;又於108 年1 月23日具狀追加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復於10 8 年2 月13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之聲明,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頂樓加蓋房間號碼為1 號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將該棟房 屋1 樓大門鑰匙2 支、5 樓大門舊鑰匙1 支、5 樓頂樓加蓋 大門舊鑰匙2 支返還於原告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付卷可稽 (本院卷第9 頁、第17頁、第53頁、第58頁)。原告上開所 為聲明之變更、追加,或係基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間之同 一基礎事實,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參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未到 庭且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撤回請求租金部分之聲明,揆 諸前開說明,無須經被告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 庸就此部分之聲明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房屋(下稱 5 樓房屋)及5 樓頂樓加蓋之房間均為原告所購置。原告先 前同意被告居住在5 樓房屋內,後因兩造分手,原告遂於10 7 年11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遷離5 樓房屋,但被告卻 於107 年11月6 日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搬到5 樓頂之系爭房 間居住,原告屢次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間及鑰匙,被告 均置之不理。因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規 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命被告自系爭房間遷 出,及將系爭房間及相關鑰匙交還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 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 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 配權能,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購買5 樓房屋時同時取得5 樓 房屋頂樓加蓋之系爭房間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於107 年11月 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離5 樓房屋後,被告未經其同意 即自行至搬至系爭房間居住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存證信函、建物所有權狀、LINE對話記錄及系爭房間照片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第23頁、第63至67頁),而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為系爭房間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系爭房間,即構成侵權行 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自系爭房間遷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及返還相關鑰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既就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係主張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有理由而為審判 ,則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得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間及鑰匙,則就原告對被告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無須審論,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系爭房間價額及鑰匙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
五、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 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