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993號
PCDV,107,訴,2993,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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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93號
原   告 億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錡清祥 


被   告 幼協育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麗玲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因業務之需,陸續向伊購買遊具設施,貨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94萬5,777元。伊已分別於附表所示日 期掣製統一發票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屆期未依約付款 ,爰依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5,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訂購遊具設施,亦未受領原告交付 之貨品,況附表編號1、2之統一發票買受人係幼學企業有限 公司,與被告公司名稱不同,是否屬同一法人尚有疑義,則 原告訴請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縱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惟 原告就附表編號1、2、4、5、7、8貨款,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或8款之2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置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向伊訂購遊具設施,惟被告未依 約給付貨款,金額合計94萬5,77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 發票12紙為證(見本院促字卷第13至18頁),並舉證人即其 公司員工柯美芳為證。證人柯美芳到庭證稱:伊已在原告公 司工作12年,負責接客戶電話、接洽業務及向客戶請款;請 款方式若係熟客的話,是採每個月結,即以發票開立月份之 隔月末日給付貨款;伊請款時,會將記載遊樂設施組裝、安



裝地點、費用等資料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回郵信封,以掛 號寄送予客戶,客戶看過沒問題就匯款給付;自伊在原告公 司工作時就與被告公司有業務往來,被告公司都是透過賴宏 仁接洽,關於請款方式都是以上開方式運作,只是104年後 還沒有支付貨款;被告訂購貨物的方式是被告將場地、尺寸 、規格及成本價報給原告,請原告幫他們規劃,規劃好之後 就會將資料傳給被告確認,再由被告傳給其客戶確認,沒有 問題就請原告直接備料、到現場組裝,組裝完成後不會請在 場人員簽收,是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向其客戶請款,上開 訂貨或交貨資料均係口頭約定,沒有書面資料;104年12月 前被告公司名義是開「幼學企業有限公司」,104年12月4日 後,賴宏仁通知伊被告公司名義全部改為「幼協育樂企業有 限公司」等語,並當庭提出附表編號1至5、7至12之請款單 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4、69至89頁)。觀諸證 人柯美芳對於兩造歷年業務往來、請款方式均證述綦詳,且 其提出之104年8月至106年7月請款單內容,詳細記載品項、 數量、單價及裝設地點,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係供申報營 業稅捐之用,若非上開資料於請款單所載日期即已記載及掣 製統一發票,衡情常人難於事隔逾3年再臨訟虛偽記載請款 單及統一發票之理,則原告主張兩造就遊具設施成立買賣契 約乙節,已非無稽。
㈡其次,由證人柯美芳證述可知兩造業務往來歷年已久,且均 係透過被告之賴宏仁(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盧麗玲之配偶,見 本院促字卷第39頁)互相往來聯繫,被告不爭執兩造曾有業 務往來(見本院卷第66頁),但否認兩造就遊具設施成立買 賣契約,辯稱:兩造業務往來模式,係被告公司經理賴宏仁 傳送訂貨單,並由原告簽回確認價格之品項,經原告出貨或 施工、被告驗收後,被告始給付貨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 ),被告所陳之兩造業務往來模式與原告及證人柯美芳所證 方式互有出入,然被告未能提供其所述經原告簽回確認及被 告驗收之單據,被告更稱:被告公司經理賴宏仁已惡意離開 被告公司,並將公司留存之帳冊及訂單或其他表冊銷燬或丟 棄,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僅知悉上開交易方式,無法提出相關 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既未實 際參與兩造業務往來,則被告前述兩造業務往來模式是否屬 實,即非無疑,況被告自陳賴宏仁離開公司時,銷燬或丟棄 公司留存之帳冊及訂單或其他表冊,難認該等銷燬或丟棄並 未包括本件原告請求貨款之相關資料或單據,則被告空言辯 稱兩造並未成立遊具設施買賣契約,誠屬無理,自不足取。 ㈢再者,被告原名為「幼學企業有限公司」,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26日函示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 是附表編號1、2之統一發票買受人雖記載為「幼學企業有限 公司」,然此僅係被告前名,且其其統一編號與被告同為00 000000號(見本院促字卷第13、33頁),兩者法人格應屬同 一,被告質疑兩者法人格並非同一,亦無可採。綜上,原告 主張被告向伊訂購遊具設施,積欠貨款合計94萬5,777元, 堪為有理。
四、次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則買賣契約重在 物之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 ,兩者契約性質不同。查,細繹證人柯美芳所提之請款單內 容,均無另計工資之項目及金額,且由證人柯美芳證稱:請 款單所附之單價是連工帶料,若係自取價格則未含工資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而原告交付之貨物既可由買受人自取 ,足見組裝遊具設施之勞務給付僅該遊具設施之附隨義務, 並非該債之關係必要之點,可知原告交付被告之遊具設施重 在財產權之移轉,則原告主張兩造就遊具設施成立買賣契約 ,應堪認定。
㈡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營業項目包括育樂用品批發、零售業,有原告公司 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促字卷第21至22頁),可見原告為銷 售遊具設施之商人,其出售遊具設施予被告之貨款請求權, 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次,依證人柯美芳前述被 告應在發票開立月份之隔月末日給付貨款之清償期乙情(見 上開三、㈠)觀之,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清償期分別如附表 應付款日欄所載。又原告於107年7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 本院促字卷第7頁),則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2、4之貨款已 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見本院卷第67頁),即為有理,至被 告就附表編號5、7、8貨款援引時效抗辯及拒絕給付,為無 理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5至12之貨款合 計61萬9,12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9,1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9日(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07年8月8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促字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部分(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併此敘明。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
│編號│統一發票開立日期│金 額 │應付款日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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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8月18日 │17萬2,200元 │104年9月30日 │見本院促字卷第13頁│
├──┼────────┼────────┼───────┼─────────┤
│2 │104年8月25日 │8萬2,005元 │104年9月30日 │見同上卷第13頁 │
├──┼────────┼────────┼───────┼─────────┤
│3 │104年12月4日 │6,552元 │105年1月31日 │見同上卷第15頁 │
├──┼────────┼────────┼───────┼─────────┤
│4 │105年4月7日 │7萬2,450元 │105年5月31日 │見同上卷第15頁 │
├──┼────────┼────────┼───────┼─────────┤
│5 │105年6月2日 │15萬5,505元 │105年7月31日 │見同上卷第16頁 │
├──┼────────┼────────┼───────┼─────────┤
│6 │105年7月11日 │2萬6,250元 │105年8月31日 │見同上卷第16頁 │
├──┼────────┼────────┼───────┼─────────┤
│7 │105年8月4日 │2萬2,680元 │105年9月30日 │見同上卷第17頁 │
├──┼────────┼────────┼───────┼─────────┤
│8 │105年9月30日 │31萬6,995元 │105年10月31日 │見同上卷第17頁 │
├──┼────────┼────────┼───────┼─────────┤
│9 │105年12月14日 │9,240元 │106年1月1日 │見同上卷第18頁 │
├──┼────────┼────────┼───────┼─────────┤
│10 │106年1月16日 │7,350元 │106年2月28日 │見同上卷第14頁 │




├──┼────────┼────────┼───────┼─────────┤
│11 │106年6月30日 │6萬8,250元 │106年7月31日 │見同上卷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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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年7月20日 │6,300元 │106年8月31日 │見同上卷第18頁 │
├──┴────────┴────────┴───────┴─────────┤
│合計:94萬5,77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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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幼協育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幼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