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53號
原 告 張瑋珣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珮君律師
被 告 吳長恩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李明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53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 甲○○自民國107 年6 月28日、被告乙○○自民國107 年6 月 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為原告之夫,被告乙○○則明知被 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甲○○、乙○○二人竟於民 國( 下同) 106 年6 月1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美麗殿汽車旅館內,合意發生性行為1 次,被告上開 涉犯刑法第239 條規定之通、相姦罪之行為經原告向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業據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 鈞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804 號刑事判決被告2 人有罪在案。 ㈡被告2 人除上開通、相姦事實外,被告2 人自106 年4 月 間即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多次一同出遊,且依被告乙○ ○陸續傳送予原告訊息資料內容,可知被告2 人交往期間至 少發生3 次性行為。再者,刑事判決雖僅認定被告2 人有合 意性行為一次,但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不限 於通姦行為,僅有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交往行為即已足。 ㈡被告2 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使原告受 有精神上巨大痛苦,損害情節自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 、185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 200 萬元等語。其聲明為: 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0 萬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部份:
甲、被告甲○○陳稱:其承認於106 年6 月10日與被告乙○○發 生過一次性行為,但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乙、被告乙○○則辯稱:106 年4 月間其工作晉升不順,被告甲 ○○即以洽談工作為由接近其,被告甲○○於追求其時就其 詢問有無老婆這件事,表示: 沒有結婚登記云云,其因年輕 涉世未深,即相信被告甲○○無合法配偶,方與被告甲○○ 開始交往,並於106 年6 月10日在新北市美麗殿汽車旅館與 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一次,難認其主觀上有侵權之故意或 過失。縱認其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審酌其初 出社會致受被告甲○○之感情欺騙而產生本案,加害程度輕 微且其收入不高等情酌定合理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被告甲○○、乙○○2 人於106 年6 月10日21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美麗殿汽車旅館內,合意發生性行 為1 次,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7 月12日以107 年度審簡 字第804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甲○○犯通姦罪、被告乙 ○○犯相姦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乙情,有本院107 年 度審簡字第804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乙○○雖辯稱其係遭被告甲○○欺騙,認被告甲○○ 未有結婚登記之合法配偶,方與被告甲○○交往及發生一次 性行為,其主觀上未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依被告乙 ○○於偵查中陳述: 「. . . 『我當時知道他有結婚,我於 他的臉書知道他有妻小』. . . 」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7764號卷第78頁) ,及參酌原告所提被 告乙○○陸續匿名傳送予原告之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乙○○曾向被告甲○○表示: 「我是多賤呀,我他媽的 不想再當小三了」、「你最好老婆小孩都去死」、「你不離 婚就是欺負我」、「那你為什麼騙我說要離婚」;被告甲○ ○曾向被告乙○○陳稱: 「因為我在認識妳時,妳就知道我 的身份」、「我的婚姻關係有出現一些問題」等語( 見本院 卷第150 頁至159 頁) ,堪認被告乙○○上開所辯,實與常 情有違,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有以男女朋友關 係為交往,並於106 年6 月10日合意發生性行為一次而共同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要屬事實。至原告指稱被告2 人於交往期 間至少發生3 次性行為部分,無非以被告乙○○傳送予原告 之訊息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39 至148 頁) ,然被告2 人 在偵查中已否認有其他次之通、相姦行為( 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第23頁) ,復衡諸被告乙○
○係因不滿被告甲○○遲未離婚始傳送該等訊息予原告,故 被告李長揚當時向原告傳送之訊息中提及在原告家中有與被 告甲○○發生性行為乙詞應有誇大之嫌,尚難據該訊息內容 認定被告2 人有發生其他次之通、相姦行為,原告此部分指 陳並非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於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 續中有逾越普通朋友份際之交往,並於106 年6 月10日為通 、相姦之行為,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 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顯足令原告精神 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茲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現於○○○○任○○○○一職,月 薪○萬○○○○元;被告甲○○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務 工作,年薪約100 萬元;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保 險業務工作,月入5,000 元至2 萬元不等,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提出相關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50、62頁) ,復參佐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詳如限閱
卷宗)及斟酌被告之加害情節與原告之婚姻家庭生活因被告 行為致生變數所生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甲○○自107 年6 月28日,被告乙○○自107 年6 月27日( 見審附民卷第14-1、1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