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56號
原 告 鄭春琴
被 告 何雁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488 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6,210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詐欺 行為:
(一)於民國103 年9 月間,被告向其友人周怡馨之前男友即原告 之子連晟富佯稱將代其繳納中國科技大學103 年度應用英語 系之註冊費云云,要求連晟富向原告拿取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致連晟富陷於錯誤,以該理由向原告拿取4 萬 5,000元交付予被告後,被告竟未實際幫連晟富註冊。(二)於104 年2 月間,因周怡馨向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元公司)貸款購車未清償,東元公司因而向連帶保證人連 晟富追償,被告知悉此情後,即向原告佯稱伊認識東元公司 內部人士,只要支付4 萬3,000 元,即可幫忙解決此事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2 月6 日22時48分許,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7樓之5 住所,自其所申設 之華南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如數匯款至被告向 周怡馨借用、為周怡馨所申設之白河郵局帳戶。詎被告收受 款項後,並未實際向東元公司清償,東元公司嗣後仍續向連 晟富催討借款債務,原告始知受騙。
(三)於104 年2 月11日,被告利用連晟富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 因連晟富向地下錢莊借錢,致遭追討債務云云。原告旋與被 告聯絡,被告即佯稱僅需支付3 萬2,000 元即可幫忙處理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5分許,自其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如數匯款至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 嗣原告事後詢問連晟富此事,始知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事為虛 構,始知受騙。
(四)被告明知連晟富並未向其父何明光借款10萬元,竟於104 年 2 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某處,偽造何明光之簽名及 盜蓋「何明光」印文各2 枚而書立債權人為何明光之借據1 紙,再持向原告要求清償此筆債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 年月13日17時許、同年月24日19時21分許,分別自其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向其母親張梅英借用、為張梅 英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被告 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
(五)被告分別於104 年8 月18日、同年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 新埔捷運站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各執面額為6 萬元、4 萬 8,000元、發票人均為連晟富、受款人均為陳介文之本票各1 紙,向原告佯稱因連晟富積欠票據債務,要求原告清償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6萬元予被告,及自其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4萬8,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湖口郵局帳 戶內。
(六)被告於104 年9 月1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之 肯德基速食店內,向原告佯稱:因連晟富打工作快遞送餐券 時,私自將餐券自行販售,須賠償8,210 元,否則店家將對 連晟富提出告訴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其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如數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湖口郵局帳戶。
(七)被告上開之不法行為,業經鈞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709 號 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等罪在案。又被告除上開不法行為外, 尚有帶連晟富至原告家中偷取金飾,另外亦有使用原告之信 用卡刷卡購買金飾,且迄今被告均未償還。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損害31萬6,210 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 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查,被告各於上開 原告所主張㈠至㈥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致原告、其子
連晟富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現金予被告或匯款至被告所指 定之帳戶中。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審簡字第709 號刑事判 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等情,有本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709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2 頁)。又被告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同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均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詐欺行為,造成原告受有31萬6,210 元 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1萬6,210 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關於其餘財產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68 萬3,790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 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附帶 民事訴訟之請求事實,仍須以經刑事庭認定為犯罪之事實為 基礎,如原告請求賠償之事實溢出刑事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範圍,依法本應由請求權人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 救濟,其據而依附刑事訴訟程序而提起民事請求自非合法。 故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 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 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是僅於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2、查,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709 號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僅限於被告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4 萬5,000
元、4 萬3,000 元、3 萬2,000 元、8 萬元、6 萬元、4 萬 8,000 元、8,210 元,合計31萬6,210 元,是本院審理範圍 應僅限原告受詐騙31萬6,210 元部分,並不及於原告所主張 至原告家中偷取金飾、使用原告之信用卡刷卡購買金飾之部 分。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其餘損害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於法自有未合,縱本院刑事庭誤將原告此部分 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然原告此部分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仍 不合法,應予駁回。次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詐欺而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尚非屬人格權或 人格法益之範疇,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人格 權受有何侵害之情事,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 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7年6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488號卷第7 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萬6,21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 台灣公司情報網